河北和信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龙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和信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9450号
原告:天津龙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心源家园1-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MMEN9A。
法定代表人:葛俊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河北和信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金欣综合商贸楼门市北数第2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D1TUW6Y。
法定代表人:何墨菊,经理。
天津龙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和信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龙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25,924元、给付丢失赔偿金20,145元,合计346,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资质承包了沧州经济开发区金岛小区1-7#楼节能改造,2020年5月,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当时约定由原告搭建好脚手架,被告按照每平方米36元付租赁费。自2020年6月搭建完成至2020年8月拆除,经第一被告确认,原告共搭建完成12109平方米,被告应该给付租赁费435,9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另有价值20,145元租赁物被丢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20年《租赁物资出库通知单》上虽有“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塘沽区法院管辖”条款,但塘沽区人民法院因机构整合,于多年前已合并至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该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滨海新区,本案属于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赁物在河北省沧州市使用,故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同时,原告未提交与二被告的书面合同,《租赁物资出库通知单》上发货人一栏为刘健,无法证实天津龙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龙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2.5元,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云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喜玉
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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