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金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杨某、长沙金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终5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金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95号都市阳光大厦2701房。
法定代表人:卞旭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章,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金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智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09933元;2.金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未出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赔偿金87300元;3.如果判决《试用期合同》有效,要求金智公司与杨某签订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判决《试用期合同》无效,要求金智公司承担签订无效合同期间给付杨某双倍工资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合同》是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试用期合同》未约定试用期之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一审法院认定《试用期合同》不成立的同时,又认定该《试用期合同》作为《劳动合同》是有效的,是对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错误理解。本案试用期已过,被上诉人故意签订无效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应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试用期合同》无效。同时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试用期为六个月,那么上诉人至今未享受到三年以上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签订无效合同期间给付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责任。二、上诉人的工资包含职称工资2700元/月,是上诉人入职时与被上诉人经协商达成的合意。而且工资条上已经列明,上诉人也是按这个金额缴纳的税款。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没有理由判决2700元/月的职称工资不属于工资收入。三、上诉人在仲裁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阐明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应给予赔偿。但仲裁裁决未就这一诉求作出裁定。在此期间,上诉人也主动找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表示如果被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可以放弃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一审时继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未出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赔偿金,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这一诉求排除在外是不合法的。四、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六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时改变诉求的,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不应当驳回。
金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仅支持杨某2019年2月2日至7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事实清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该裁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二、杨某的工资实际应为7000元/月,一审法院将杨某的月工资认定为9700元/月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三、杨某严重违反金智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且因工作不负责导致金智公司严重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金智公司没有违法解除的情节,事实清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关于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当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已在另案起诉,所以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二审不应当对该部分进行审理。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智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09933元;2.金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未出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赔偿金87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杨某诉讼请求第2项为赔偿金,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诉讼请求第2项即关于赔偿金的起诉。
二审中,杨某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本案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我方在仲裁阶段的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而我一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应当直接受理而不应当驳回我的该项诉讼请求。金智公司质证称:我方对该仲裁申请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申请书与我方在仲裁阶段收到的申请书不一致,不排除事后伪造的情形。一审已经作出正确的判决,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金智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雨劳人仲案字【2020】5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和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就本案上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另案提起了诉讼。杨某质证称:我方对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对仲裁申请书和民事起诉状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杨某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未出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赔偿金问题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雨劳人仲案字【2020】58号仲裁裁决书。杨某、金智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均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审理、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未出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杨某在就本案一审起诉前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本案一审裁定之后杨某已另行就该项诉求申请仲裁及起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某关于赔偿金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杨某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已作出(2020)湘01民终532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认定,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廖雯娜
审判员 孟宝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