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金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长沙金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3517号
原告:长沙金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都市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卞旭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阳洋,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系该公司员工),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长沙金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阳洋、王隽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58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4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且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公司严重损失,原告多次警告仍不予改正,原告不得以于2019年7月9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系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该通知书已合法有效送达被告。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二、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工资标准为9700元/月系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拥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从2005年9月开始就一直挂靠在原告处,原告每年均向其支付了足额的注册酬金,支付标准从2005年的200元/月,到2018年的2500元/月,2009年涨到了2700元/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该注册酬金以职称工资的形式发放。且被告离职后,其证书依然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仍旧按27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注册酬金,一直支付到10月被告拿走注册证书为止。故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7000元/月。
被告辩称,2019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上下班未打卡为由扣克被告工资720元。2019年6月12日以后,被告严格执行了劳动纪律,每天上下班按时打卡。2019年7月8日原告告知被告要再次克扣6月份工资904元,双方因此发生激烈争执,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直接送给被告,而是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到被告处协商有关事宜。但被告于该日到被告处索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时,被告却说现在只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虽口头上说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实际上从2019年7月12日就已不让原告上班,即双方实际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造价咨询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试用期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的试用期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原告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试用期工资7000元。试用期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原告的考勤制度,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认为被告2019年2月至5月存在迟到及缺勤打卡的情况,将依照其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相应扣罚。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认为被告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存在缺勤情况,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前到原告处说明情况。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到原告处协商,从当日起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100元(9700元/月×1.5年×2);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出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赔偿金67900元(9700元/月×7个月)。2020年3月24日,雨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45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被告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已受理【案号:(2020)湘0111民初3719号】。
另查明,1、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原告对被告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18年7月-11月,每月7000元;2018年12月-2019年3月,每月9700元;2019年4月-6月,每月9560元;2019年7月5854元;2019年8月2700元。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告每月的工资组成部分中均包含职称工资2700元。被告主张2019年8月的工资系被告向其发放的兼职工资,原告主张该2700元系原告的注册工程师职业资质挂靠费用。2、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7月11日及8月12日从被告应发工资中扣减出勤罚款720元、904元、1448元,共计307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原告违反其规章制度,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系因被告违法扣罚其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未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不遵守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合同,且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送达被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系原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到原告处协商,从当日起未再到原告处上班,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系于当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2、关于月平均工资。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入职原告处,并于2019年7月17日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540元〔(7000元×5个月+9700元×4个月+9560元×3个月)÷12个月〕。原告主张其每月支付的2700元的职称工资系被告的注册工程师职业资质挂靠费用,该费用不能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每月工资实际为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100元。因原告与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2810元(8540元/月×1.5个月)。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赔偿金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未出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赔偿金67900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的该项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克扣的3072元工资。被告主张原告退还该笔工资,但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该项请求,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金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金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赛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