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9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金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都市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卞旭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阳洋,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金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金智公司返还克扣**的工资共计3072元。二、金智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29100元。三、金智公司向**支付未出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赔偿金38000元。事实与理由:一、现有事实可以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若如此,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金智公司多支付**五天的工资。二、一审法院未经调查按本人月工资8540元进行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金智公司累计克扣**工资3072元。金智公司克扣**的工资属于工资欠条,**以工资欠条为证据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四、金智公司已认可系主动提出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也多次强调是金智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该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五、金智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但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导致**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给**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对此金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金智公司辩称,一、**多次违反金智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且因工作不负责导致公司严重损失,基于上述情况金智公司已于2019年7月9日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并未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此产生了经济损失。二、关于**的工资基数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月薪为7000元,至于实际发放中超出7000元的部分是**从05年开始在金智公司处挂靠的造价工程师证书,该项津贴并不需要**以提供相应的劳动为前提,实际上是证书注册使用费,不应认定为**的工资范畴。至于克扣工资部分,相应诉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一审法定认定正确。
金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58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2、金智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14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于2018年7月2日入职金智公司处,从事造价咨询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试用期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金智公司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金智公司试用期工资7000元。试用期到期后,**仍在金智公司处工作,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工作期间**违反金智公司的考勤制度,2019年6月12日,金智公司向**送达《通知书》,认为**2019年2月至5月存在迟到及缺勤打卡的情况,将依照其规章制度对**进行相应扣罚。2019年7月12日,金智公司向**发出通知,认为**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存在缺勤情况,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于2019年7月17日前到金智公司处说明情况。**于2019年7月17日到金智公司处协商,从当日起未再到金智公司处上班。2020年1月16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金智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100元(9700元/月×1.5年×2);2、金智公司向**支付未出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赔偿金67900元(9700元/月×7个月)。2020年3月24日,雨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智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14550元。金智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4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4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已受理【案号:(2020)湘0111民初3719号】。
另查明,1、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金智公司对**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18年7月-11月,每月7000元;2018年12月-2019年3月,每月9700元;2019年4月-6月,每月9560元;2019年7月5854元;2019年8月2700元。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每月的工资组成部分中均包含职称工资2700元。**主张2019年8月的工资系**向其发放的兼职工资,金智公司主张该2700元系金智公司的注册工程师职业资质挂靠费用。2、金智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7月11日及8月12日从**应发工资中扣减出勤罚款720元、904元、1448元,共计307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智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因金智公司违反其规章制度,金智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系因**违法扣罚其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导致金智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金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金智公司主张系因**不遵守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合同,且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送达**,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主张系金智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7月17日到金智公司处协商,从当日起未再到金智公司处上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系于当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2、关于月平均工资。**于2018年7月2日入职金智公司处,并于2019年7月17日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540元〔(7000元×5个月+9700元×4个月+9560元×3个月)÷12个月〕。金智公司主张其每月支付的2700元的职称工资系**的注册工程师职业资质挂靠费用,该费用不能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金智公司每月工资实际为7000元。因金智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100元。因金智公司与**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2810元(8540元/月×1.5个月)。对金智公司超过部分的赔偿金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未出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赔偿金679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该项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金智公司克扣的3072元工资。**主张金智公司退还该笔工资,但金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该项请求,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依法不予处理,金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金智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智公司与**的权利义务按本院(2020)湘01民终91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王红兰
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 荣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