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82民初35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齐利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91537823K。
法定代表人:和西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开发区(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84820404G。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学,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家文,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齐利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利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利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学、吕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利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安装费878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3日,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责被告承接的冠县恒润130吨锅炉电除尘器改造项目的安装,工期35天,费用总报价246000元,10%的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2014年10月,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安装费用。2016年6月17日,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齐利得公司。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工期为35天,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7月16日,最后的还款期限应是2016年5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2、原告主张的债权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因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工程无法验收,原告也未开具全额建筑安装专用发票,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87849元无事实依据,根据被告财务付款凭证,截至2014年7月16日已按合同约定支付1714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施工工期为35天,并约定工程必须满足业主要求,因主观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扣罚工程总价3%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直至4月12日才安排人员进驻工地,4月14日开始施工,初步完工是2014年的6月初,拖延工期至少13天,按工程总价246000元的3%计算违约金为95940元。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9594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齐得得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原名称为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6月17日变更为齐利得公司。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冠县恒润130吨锅炉电除尘器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冠县恒润130吨锅炉电除尘器改造项目,施工地点在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承包内容及方式为被告负责将制作成的组件或主材运抵现场,原告负责按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技术协议安装,被告运往现场的组件原告负责吊装卸货,主体及管道均按业主与被告签订技术协议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总报价为246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预付30%施工款(先付10%,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再付20%),进度达到80%时付至实际施工款总额的70%,设备运行一个周期或两个月以上无问题,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建筑安装专用发票,付至实际施工款总额的90%,其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工期根据业主计划及时安排灵活组织实施,工程接点必须满足业主要求,因主观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按每延迟一天扣罚工程总价3%类推(工期为35天),因业主及被告材料(其他原因)所造成的误工由被告负责,原告任命牛宝强为工地代表,被告任命刘某1为工地项目经理,工程质量部分约定因工程安装质量造成的问题及事故由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设计、制作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安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工地进行施工,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71400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款金额220000元。原告称发票金额未包括质保金,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被告的项目经理刘某1验收合格,同时应刘某1及电工刘某2的要求额外实施外部保温等工程,费用合计7562元,被告应一并支付。原告提交刘某1的声明、刘某1与的施工明细并申请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刘某1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进入工地,4月15日开始施工,约在6月初完成施工,原告除实施合同约定项目外,还实施了附加工程及被告生产零部件的整改,原告的施工项目全部验收合格,不存在焊接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工期为35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与冠县恒润电热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电除尘改造工程电除尘改全布除尘总承包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冠县恒润热电有限公司布袋除尘器问题的讨论》复印件及照片一沓,证实该项目须经上级环保部门验收并出具验收文件、原告负责安装电除尘升级改造工程不合格,未通过验收。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是被告所承接的项目不合格,不是原告安装的项目不合格,被告的总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拍摄的照片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工程完工后项目经理牛宝强每年都到被告处催款,原告的主张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还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崔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证实原告工程施工完后一开机就有些不达标,主要是烟气排放浓度大,冠县恒润公司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因为没有验收合格,该公司没有与被告结清款项,大约拖欠10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对崔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称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总体验收不合格是原告安装不合格。被告提交与刘某1解除劳动合同的决议、劳务解除终止证明、新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定书、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实刘某1在2014年4月3日至6月14日担任冠县项目经理期间出现重大问题致工程不能交工,后又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劳动纪律于2015年4月14日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于2016年处理完毕,刘某1作为本案证人出庭没有证明力。原告称被告对刘某1的处理是内部管理,原告于2014年10月撤回新泰与刘某1的违法违纪没有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拖延至少13天,称刘某1证实原告2014年4月12日进场,4月15日开始施工,6月初完工,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约定工期为35天,工期延迟一天扣罚工程款3%,原告应承担违约金246000X3%X13为9594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没有施工日志只是主观猜测,没有拖延工期。
本院认为,原告齐利得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被告并未结算,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20000元,被告已支付171400元,未付款金额为486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称受被告阻碍未全额开具发票没有证据证实,所请求的其他项目费用7562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未约定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可安排施工项目,证人刘某、刘某1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于2014年6月完工,被告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证人崔某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被告提交的总承包合同金额为210万元,工程项目较多,原告只实施其中小部分工程,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验收不合格系原告所致,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反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预付30%款项原告施工,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首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且合同约定工期根据业主计划灵活安排,因主观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按每延迟一天扣罚工程款的3%,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服从安排延迟工期及延迟工期是系因主观原因,被告对刘某的证言有异议,反而又以刘某的证言主张原告的施工延期,前后矛盾不足采信。故对被告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齐利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款486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计998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608元;反诉费10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雁
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
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