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利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山**省新泰市果都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和进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利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合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黄圣轩、被上诉人齐利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合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劈铁、割废钢、卸车等加工外包合同》和《劈铁、割废钢、卸车等加工外包技术协议》,这两个合同已在2014年履行完毕,2015年双方未签订合同,《需求劈铁量说明》是未经上诉人授权的下属车间出具的,不能代表上诉人意见,也不能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继续履行权利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所加工的劈铁、废钢的加工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齐利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劈铁、割废钢、卸车等加工外包合同》和《劈铁、割废钢、卸车等加工外包技术协议》后,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严格依照合同进行加工,并开具发票,但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加工费。2.上诉人下属机修分厂出具的《需求劈铁量说明》,系对被上诉人加工产品库存的盘点,是被上诉人加工产量的真实体现,更是被上诉人主张加工数额的计算依据。作为废钢等加工产品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在产品的用量和规格上,机修分厂具有发言权。3.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实际上就是合同内容,不存在超越授权和比照原合同履行的问题。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齐利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加工外包合同有效。按照加工外包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147420元,诉讼费由铁合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与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劈铁、割废铁、卸车等加工外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齐利得公司)愿意承包甲方(铁合金公司)发包的加工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向乙方下达具体承包加工工作计划和要求,并有权变更工作要求,对所下达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依据技术协议进行考核。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收取加工承包费,按照技术协议规定保质保量完成甲方的加工工作。同时双方约定费用标准:大劈铁130元/吨、小劈铁275元/吨、大废钢40元/吨、中废钢40元/吨、小废钢50元/吨、锭模把8元/个、废钢卸车5元/吨、劳动保护10元/月/人。费用按当月实际产量×费用标准×税率。同时双方约定:以上价格不含税价,按17%增值税税率计算税额,由甲方承担;加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机修分厂签订劈铁、割废铁、卸车等加工外包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各种需切割的劈铁、废钢,乙方按甲方的尺寸要求对劈铁、废钢进行切割,并约定了大辟铁、小劈铁、割废钢的标准;同时约定2014年估计加工劈铁500吨、大废钢400吨、中废钢500吨、小废钢100吨。工作区域为机修分厂废钢料场、机修分厂厂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加工,1440.8吨。被告于2014年12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640.8吨的加工费122161.69元。尚欠800吨的加工费未支付。2015年7月16日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机修分厂出具需求劈铁量说明:机修分厂现有劈铁20吨,机修分厂预计2015年8月-11月需求劈铁量明细如下:大废钢40吨、劈铁40吨、小废钢20吨,在公司废料场的大废钢300吨、中废钢100吨、劈铁400吨。2015年7月31日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机修分厂出具关于废料场加工产品库存估算的说明:一、大废钢共有两处存放点,其中一处每层可排放12个渣罐,共计630吨;大废钢第二处每层排放4个,4层共计80吨,两处合计440吨;二、中废钢占地面积8.5米,宽7米,高1米,合计60立方米,估计废钢400吨;三、劈铁占地面积长11米,宽6米,高1米,合计66立方米,估计劈铁500吨;另有17斗劈铁不在大堆之内,合计56-68吨,两处劈铁合计550-570吨。本着结合实际,尽量减少误差,故未上报库存大废钢300吨、中废钢100吨、劈铁400吨,合计800吨。2015年8月5日原告增值税票据3张,合计金额为21420元。另查明,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变更登记为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劈铁、割废钢、卸车等加工外包合同及劈铁、割废钢、卸车等加工外包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同时被告机修分厂与原告签订计划书:2014年估计加工劈铁500吨、废钢:大400吨、中500吨、小1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加工材料,至2014年年末加工完毕,2015年停工。但是被告至2014年年末仅支付640.8吨的加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2161.69元,尚欠800吨的加工费用没有给付,被告应当给付。根据双方约定的加工费标准及被告机修分厂提供的剩余库存说明,尚有:大废钢300吨×40元/吨,合计12000元、中废钢100吨×40元/吨,合计4000元,劈铁400吨×275元/吨,合计11万元,以上合计126000元。关于劈铁的单价,根据机修分厂出具的计划书和说明书载明劈铁500吨,并没有区分大辟铁和小劈铁,即在做出计划及验收剩余货物情况时,只有一种型号的劈铁;同时结合双方的结算单,是按照小劈铁一种进行结算的,所以被告仍应按照小劈铁的价格支付剩余劈铁的加工费。审理中被告抗辩称原告加工费已经支付完毕,但是根据机修分厂出具的计划书及说明,尚有800吨没有支付,该800吨在机修分厂的计划内,所以被告应支付该部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税款,根据双方约定,产品的价格不含税价,增值税税率17%,由甲方承担,2015年8月原告已经开出票据,缴纳了税款21420元,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合计支付1474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结果: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147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劈铁、割废钢、卸车等加工外包合同》和《劈铁、割废钢、卸车等加工外包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劈铁、割废钢、卸车等加工外包合同》是概括性合同,没有具体加工要求,而铁合金公司机修车间与齐利得公司签订的《劈铁、割废钢、卸车等加工外包技术协议》具体约定了加工要求,被上诉人齐利得公司按照合同和协议的要求完成了加工任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铁合金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付加工费用。2015年7月16日铁合金公司机修分厂出具的《机修分厂年需求劈铁量说明》,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是代表铁合金公司出具的,参与盘点人员均履行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上诉人铁合金公司对该说明是认可的。故上诉人铁合金公司关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劈铁、割废钢、卸车等加工外包合同》和《劈铁、割废钢、卸车等加工外包技术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下属车间出具的《机修分厂年需求劈铁量说明》不能代表上诉人意见,上诉人不应给付加工费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另注意到,被上诉人齐利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两项,除要求给付加工费用外,还请求确认2014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效力,一审判决虽已进行了审理和论述,但未进行判决。被上诉人齐利得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经二审庭审释明,被上诉人齐利得公司请求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铁合金公司表示同意,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齐利得公司撤回确定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铁合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虽存在错误,但未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判决结果,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上诉人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