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3民初393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齐利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和西菊,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飞飞,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齐利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利得公司)、杨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被告杨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利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250元,逾期支付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承揽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防风抑尘工程,期间需要混凝土,由原告为其供应。在履行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原告均按照被告的指令进行送货。在每次的送、发货单中亦有杨飞飞的签字确认。原告所供应货物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外,现尚欠货款28250元未付,该欠款被告曾承诺在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但未果。无奈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齐利得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飞飞辩称,1.当时我给***说清楚,我不是老板,是打工的,在老板同意的情况下我签收;2.当时的定金给了1万元,还欠***38250元。***把我叫到派出所,老板又给了***1万元,现在欠28250元,剩下的钱我是在老板的同意下打的欠条,盖的公章,我是属于职务行为;3.***与我老板联系一年,当时打条的时候说9月20日还款,也是老板同意的。现在过了一年,又把我起诉了,去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齐利得公司承揽了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防风抑尘工程。***为其供应混凝土,由杨飞飞负责收货。后齐利得公司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48250元四万八仟贰佰伍十元银行转账付款一万元9月20日付款杨飞飞和建山东齐利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该欠条加盖山东齐利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诉讼中,***自认,齐利得公司、杨飞飞尚欠混凝土款2825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要求杨飞飞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为,双方商定供应混凝土买卖合同时,是杨飞飞与***沟通和协商,***所供应货物及书写欠条、结算均是杨飞飞所为,不排除杨飞飞与齐利得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对***的上述主张,杨飞飞不予认可,提供了2016年8月10日由齐利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证实其是以齐利得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且欠条上也加盖了齐利得公司的公章,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杨飞飞提供的齐利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证实杨飞飞系齐利得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齐利得公司供应混凝土,齐利得公司尚欠***货款2825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要求齐利得公司偿还上述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齐利得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杨飞飞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杨飞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职务行为,且欠条上加盖了齐利得公司的公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齐利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山东齐利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货款28250元:
二、由山东齐利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8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支付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计328元,由山东齐利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