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6民初5974号
原告:湖北融通三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航域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征一,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2号洪广宝座10楼D号。
负责人:罗永涛,总经理。
被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B-520室。
法定代表人:罗永涛,总经理。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融通三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尚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1日,本院依法通知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征一、被告易尚公司及易尚武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退货货款共计65,97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298元,以及逾期利息13,241元(利息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WH2014SD07008的《合同》,用以采购一批网络产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完成了各自的合同义务。2014年12月2日,因情势变更,双方重新达成《合同变更协议》,对合同内的设备采购做出了重大修改,合同标的由之前的1,414,777元变更为1,348,801元,其他合同内容不变。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将多发的价值为65,976元的设备退回给彼告,但被告迟迟未将应退货款支付给原告。依照我国《合同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两份合同应当成立且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完成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迟延支付应退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合同的违约,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应退货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易尚武汉分公司及易尚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为重复诉讼。易尚武汉分公司已就本案原告逾期违约付款拖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事项向武昌区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系重复诉讼。二、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多次逾期付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本案被告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即便原告所称退货属实,债权债务冲抵后,被告也不应向原告退款,且本案原告违约在先,本案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及偿付违约金。三、原告无证据材料证明其已按合同规定要求时间及金额履行了诉争合同金额。因诉争合同在其他合同均己无争议的履行完毕后,发生了部分退货与增补货物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认为补充合同发生在其他合同履行完毕后,且合同货物内容有新的增减,视为诉争合同名下发生的新的业务,将欠款视为此诉前合同项下的欠款进行账务处理更为合理。四、本案原告在前述发生之时未及时提起反诉,导致其反诉时效已过,现本案被告重复诉讼不过是其力图挽回其损失的无奈之举。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为重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融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为WH2014SD07008的《合同》及《合同附件1》、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合同变更协议》、《进货退货单》及收货地址、电子邮件下载材料。被告易尚武汉分公司及易尚公司共同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及诉讼费收据、合同60份、银行回单记账凭证、交易流水清单。被告易尚武汉分公司及易尚公司对原告融通公司提交的《进货退货单》及收货地址有异议,但在庭审调查中确认了在《进货退货单》上签名的朱慧的库房员工身份,故本院对《进货退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融通公司对被告易尚武汉分公司及易尚公司提交的交易流水清单有异议,但在法庭调查中认可该流水清单的最终欠款数额,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流水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其他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3日,融通公司(甲方)与易尚武汉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合同乙方编号WH2014SD07008),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保修期见《合同附件1》。二、合同标的:总金额1,413,065元。三、交货方式:采用适于长途运输的包装,由乙方送货。四、交货日期:交货清单和交货日期见《合同附件1》。如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第三方,即从乙方交运货物之时起,视为乙方己履行交货义务。五、交货地址:见《合同附件1》,如需变更甲方应提前3天另行书面通知指定。六、付款时间:即账期,见《合同附件1》。分批交货,分批付款。七、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已交付的货品,在甲方未按约付清款项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同时甲力须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货物收回所产生的运费及其他乙方为主张权利所需要的律师费等。甲方(含甲方关联方)如未及时足额支付与乙方(含乙方关联方)签订的任一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或货款,乙方有权拒绝交货……九、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约交货,甲方应如期付款。如逾期交货或付款,应按合同违约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5、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本合同。十、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协商不成,应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附件1》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等,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交货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大学园路武汉大学科技园航域小区B5-3,付款时间2014年11月29日,付款金额1,413,065元结算方式电汇,账期90天。融通公司与易尚武汉分公司分别在合同签章处及《合同附件1》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7月30日,融通公司与易尚武汉分公司就原《合同》(合同编号WH2014SD07008)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合同变更事项:增加品名LSQM1AC650的产品数量2件,单价856元,金额1,712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合同总金额由1,413,065元变更为1,414,777元。双方在《合同变更协议》签章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8月4日,易尚武汉分公司向融通公司出具了金额共计1,413,065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2月2日,融通公司与易尚武汉分公司就原《合同》(合同编号WH2014SD07008)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合同变更事项:原品名CAB-RF-10m-(2*NSM+RG8/U)数量534单价137.5元金额73425元的约定事项变更为CAB-RF-10m-(2*NSM+RG8/U)数量51单价138元金额7,038元、CAB-RF-10m-(2*NSM+RG8/U)数量3单价137元金额411元两项,变更后金额小计7449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合同总金额由1,414,777元变更为1,348,801元。融通公司在《合同变更协议》签章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易尚武汉分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2014年12月10日,融通公司依《合同变更协议》向易尚武汉分公司退还H3C-电缆线CAB-RF-10m-(2*NSM+RG8/U)共计480台,单价137.5元,金额66,000元,易尚武汉分公司库房员工朱慧在《进货退货单》上签名。
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29日,融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易尚武汉分公司及设备厂家沟通了退回设备的退款事宜,该款项至今未退。
另查明,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融通公司与北京网新易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及该公司更名后的融通武汉分公司陆续签订《合同》60份,其中包括合同编号为WH2014SD07008的涉案合同。融通公司与易尚武汉分公司均认可上述60份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融通公司尚欠易尚武汉分公司货款34,943元。在融通公司支付上述60份合同的货款中,有205万元系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有160万元系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其中6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9日。
融通公司与易尚武汉分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之后,双方共签订了4笔合同,总价款26万余元。
2015年7月6日,本院受理易尚武汉分公司诉融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45号,易尚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融通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度期间违约付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融通公司与易尚武汉分公司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
合同签订后,融通公司与易尚武汉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及2014年12月2日变更合同约定的交货数量,融通公司实际亦按此履行,退还了约定减少的货物。按合同约定,融通公司应按实际供货支付货款1,348,801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涉案合同融通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款项。
融通公司主张按易尚武汉分公司2014年8月4日向其出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确认涉案合同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413,065元。易尚武汉分公司主张融通公司尚欠易尚武汉分公司的货款34,943元应作为涉案合同欠款处理,也即认可融通公司已付款项为1,378,122元(1,413,065元-34,943元)。
首先,在某些特定行业中确有卖方先出具发票,买方后支付款项的交易习惯存在。易尚武汉分公司提交的一系列合同及记账、收款凭证可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合同款项,融通公司系通过2014年9月25日及之后的大额承兑汇票支付,晚于易尚武汉分公司出具发票的2014年8月4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之规定,本院确认易尚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及记账、收款凭证的证明力。融通公司未提交涉案合同已经付款1,413,065元的支付凭证,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其次,双方均认可60份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融通公司尚欠易尚武汉分公司货款34,943元。融通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支付完毕,既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又未明确34,943元应该作为哪一个其他合同的欠款处理,对此主张,本院不支持。易尚武汉分公司主张34,943元应作为涉案合同欠款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合同融通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款项确认为1,378,122元(1,413,065元-34,943元)。易尚武汉分公司应退还融通公司退货货款29,321元(1,378,122元-1,348,801元)。
二、易尚武汉分公司是否违约。
融通公司主张易尚武汉分公司接收退货后逾期退款,构成违约,应该向其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易尚武汉分公司)应按约交货,甲方(融通公司)应如期付款。如逾期交货或付款,应按合同讳约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也即易尚武汉分公司只有按约交货的合同义务,合同并未就退货退款期限进行约定,易尚武汉分公司不构成违约。
即使合同违约条款“如逾期交货或付款,应按合同违约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可以作推此及彼的扩大解释,融通公司尚欠易尚武汉分公司货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融通公司有先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易尚武汉分公司有权拒绝其支付退款的请求,故即便易尚武汉分公司未按时退款亦不构成违约。
综上,融通公司主张易尚武汉分公司逾期退款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易尚武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
本院受理的(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45号案件与本案属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提起的诉讼。但两案诉讼请求不同,本案诉请亦非否定前诉之裁判结果,并无《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本案的提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易尚武汉分公司主张融通公司系重复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易尚公司的责任承担
分公司是总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机构,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没有自己的财产,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易尚武汉分公司是被告易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易尚公司应对易尚武汉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融通三立科技有限公司退货货款29,321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融通三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5元,由原告湖北融通三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5元,被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266.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贾心曌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