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融通三立科技有限公司

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融通三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5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B-520室。
法定代表人:罗永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融通三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航域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征一,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2号洪广宝座10楼D号。
法定代表人:罗永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融通三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三立公司)、原审被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尚明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融通三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查明融通三立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错误,实际上,2013年1月10日到2014年8月6日期间,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与融通三立公司签订同一格式买卖合同60份,在融通三立公司支付60份合同货款过程中,共有7811303.09元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付出,而非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371万元。此60笔合同交易中,仅有5笔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其余55笔(包括本案诉争的合同)均逾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融通三立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1528.46元及违约金522264.8元。即使融通三立公司所称退货属实,债权债务相抵后,易尚明天公司也不应再向融通三立公司退还货款。对融通三立公司延期付款的事实一审没有进行审查。
融通三立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陈述同意易尚明天公司的上诉观点。
融通三立公司一审请求:1、易尚明天公司、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立即向融通三立公司支付其拖欠的退货货款共计65976元;2、易尚明天公司、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向融通三立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298元,以及逾期利息13241元(利息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3、易尚明天公司、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融通三立公司(合同甲方)与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同》(合同乙方编号WH2014SD07008),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保修期见《合同附件1》。二、合同标的:总金额1413065元。三、交货方式:采用适于长途运输的包装,由乙方送货。四、交货日期:交货清单和交货日期见《合同附件1》。如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第三方,即从乙方交运货物之时起,视为乙方己履行交货义务。五、交货地址:见《合同附件1》,如需变更甲方应提前3天另行书面通知指定。六、付款时间:即账期,见《合同附件1》。分批交货,分批付款。七、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已交付的货品,在甲方未按约付清款项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同时甲方须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货物收回所产生的运费及其他乙方为主张权利所需要的律师费等。甲方(含甲方关联方)如未及时足额支付与乙方(含乙方关联方)签订的任一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或货款,乙方有权拒绝交货。九、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约交货,甲方应如期付款。如逾期交货或付款,应按合同违约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5、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本合同。十、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协商不成,应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附件1》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等,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交货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大学园路武汉大学科技园航域小区B5-3,付款时间2014年11月29日,付款金额1413065元结算方式电汇,账期90天。融通三立公司与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分别在合同签章处及《合同附件1》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7月30日,融通三立公司与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就原《合同》(合同编号WH2014SD07008)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合同变更事项:增加品名LSQM1AC650的产品数量2件,单价856元,金额1712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合同总金额由1413065元变更为1414777元。双方在《合同变更协议》签章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8月4日,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向融通三立公司出具了金额共计1413065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2月2日,融通三立公司与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就原《合同》(合同编号WH2014SD07008)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合同变更事项:原品名CAB-RF-10m-(2*NSM+RG8/U)数量534单价137.5元金额73425元的约定事项变更为CAB-RF-10m-(2*NSM+RG8/U)数量51单价138元金额7038元、CAB-RF-10m-(2*NSM+RG8/U)数量3单价137元金额411元两项,变更后金额小计7449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合同总金额由1414,777元变更为1348801元。融通三立公司在《合同变更协议》签章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2014年12月10日,融通三立公司依《合同变更协议》向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退还H3C-电缆线CAB-RF-10m-(2*NSM+RG8/U)共计480台,单价137.5元,金额66000元,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库房员工朱慧在《进货退货单》上签名。
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29日,融通三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及设备厂家沟通了退回设备的退款事宜,该款项至今未退。
一审另查明,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融通三立公司与北京网新易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及该公司更名后的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陆续签订《合同》60份,其中包括合同编号为WH2014SD07008的涉案合同。融通三立公司与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均认可上述60份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融通三立公司尚欠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货款34943元。在融通三立公司支付上述60份合同的货款中,有205万元系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有160万元系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其中6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9日。
融通三立公司与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之后,双方共签订了4笔合同,总价款26万余元。
2015年7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诉融通三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45号,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融通三立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度期间违约付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融通三立公司与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
合同签订后,融通三立公司与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及2014年12月2日变更合同约定的交货数量,融通三立公司实际亦按此履行,退还了约定减少的货物。按合同约定,融通公司应按实际供货支付货款1348801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涉案合同融通三立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款项。
融通三立公司主张按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2014年8月4日向其出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确认涉案合同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413065元。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主张融通三立公司尚欠货款34943元应作为涉案合同欠款处理,也即认可融通三立公司已付款项为1378122元(1413065元-34943元)。
首先,在某些特定行业中确有卖方先出具发票,买方后支付款项的交易习惯存在。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提交的一系列合同及记账、收款凭证可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合同款项,融通三立公司系通过2014年9月25日及之后的大额承兑汇票支付,晚于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出具发票的2014年8月4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之规定,确认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及记账、收款凭证的证明力。融通三立公司未提交涉案合同已经付款1413065元的支付凭证,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其次,双方均认可60份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融通三立公司尚欠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货款34943元。融通三立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支付完毕,既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又未明确34943元应该作为哪一个其他合同的欠款处理,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34943元应作为涉案合同欠款处理的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合同融通三立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款项确认为1378122元(1413065元-34943元)。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应退还融通三立公司退货货款29321元(1,378,122元-1348801元)。
二、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是否违约。
融通三立公司主张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接收退货后逾期退款,构成违约,应该向其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应按约交货,甲方(融通三立公司)应如期付款。如逾期交货或付款,应按合同讳约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也即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只有按约交货的合同义务,合同并未就退货退款期限进行约定,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不构成违约。
即使合同违约条款“如逾期交货或付款,应按合同违约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可以作推此及彼的扩大解释,融通三立公司尚欠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货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融通三立公司有先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有权拒绝其支付退款的请求,故即便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未按时退款亦不构成违约。
综上,融通三立公司主张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逾期退款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
(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45号案件与本案属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提起的诉讼。但两案诉讼请求不同,本案诉请亦非否定前诉之裁判结果,并无《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本案的提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主张融通三立公司系重复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易尚明天公司的责任承担
分公司是总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机构,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没有自己的财产,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是易尚明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易尚明天公司应对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易尚明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融通三立公司退货货款29321元;二、驳回融通三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5元,由融通三立公司负担665元,易尚明天公司负担266.5元(此款融通三立公司已垫付,由易尚明天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融通三立公司)。
二审审理中,易尚明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易尚明天公司收款记账清单,2、融通三立公司票据支付及使用情况,3、融通三立公司付款及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拟证明融通三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违反合同约定,易尚明天公司不应再向融通三立公司支付款项。融通三立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为易尚明天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同意易尚明天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易尚明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融通三立公司和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45号案件尚未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退货及退款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0日到2014年8月6日期间,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与融通三立公司签订同一格式买卖合同60份,就60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融通三立公司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易尚明天武汉分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亦在审理中。本案为其中一份合同涉及退货退款的问题,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退货退款的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易尚明天公司上诉认为融通三立公司在60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应在(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45号案件中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易尚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海波
审 判 员 廖艳平
审 判 员 陶 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鑫敏
书 记 员 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