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82民初49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03991947J,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5号。
负责人:徐圣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3218397J,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镇车站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腊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满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先,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2498545B,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靖江市神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93917489R,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镇车站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孙灿明。
被告:江苏神龙海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69460697D,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镇车站路90号。
被告:王腊祥,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夏青,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赵敏,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海洋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靖江市神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园林绿化公司)、江苏神龙海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海洋投资公司)、王腊祥、夏青、赵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龙海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375万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至2018年4月11日欠息5973025.69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神龙海洋公司位于靖江市靖城车站路90号房地产、靖江市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广宇公司、神龙园林绿化公司、神龙海洋投资公司、王腊祥、夏青、赵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神龙海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约定被告神龙海洋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江市靖城车站路90号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最高余额49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位于靖江市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告处最高余额3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宇公司为被告神龙海洋公司在原告处最高余额27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神龙园林绿化公司、神龙海洋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被告神龙园林绿化公司、神龙海洋投资公司为被告神龙海洋公司在原告处最高余额30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腊祥、夏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被告王腊祥、夏青为被告神龙海洋公司在原告处最高余额27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被告赵敏为被告神龙海洋公司在原告处最高余额27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28日、12月30日、12月30日、2017年6月29日、7月4日,原告与被告神龙海洋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神龙海洋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6900万元、12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415万元、2000万元、16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自2017年10月起,被告神龙海洋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神龙海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75万元、利息5973025.69元,被告广宇公司神龙园林绿化公司、神龙海洋投资公司、王腊祥、夏青、赵敏未尽担保责任。
现查明,2015年8月15日,靖江市公安局作出靖公(经)立字[2018]227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其中包含本案所涉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对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其中包含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4041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 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阳晨
书 记 员 张 颖
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