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神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91执异63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7J,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行长。 被执行人:***,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靖江市神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9R,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靖江市神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海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关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靖江市神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8)苏1282民初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靖江市神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苏1291执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764625.25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等值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靖江市神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338259.72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等值财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向盐城市大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1)苏1291执×××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盐城市大丰区高新区×××中心×××室[产权证书号:苏(2017)大丰区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以下简称洽谈中心不动产),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 案外人神龙海洋公司提出异议称: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在(2021)苏1291执149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案涉洽谈中心不动产。但是,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19)苏1282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洽谈中心不动产[产权证书号:苏(2017)大丰区不动产权第×××号]归案外人所有,该判决已经生效。请求:解除对洽谈中心不动产的查封措施。 另查明,原告神龙海洋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19)苏1282民初×××号民事判决:一、不得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2019)苏1282执恢×××号之二有关拍卖被告***的位于盐城市大丰区高新区×××中心×××室的不动产(权证号:苏大丰区不动产权第×××号)的执行裁定;二、坐落在盐城市大丰区高新区×××中心×××室的不动产(建筑面积为4344.39平方米、宗地面积为3658平方米)归原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本案案外人所提异议系基于其对案涉不动产的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异议,故属执行标的异议范畴。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神龙海洋公司对案涉洽谈中心不动产是否享有足够阻却或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案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查封了案涉洽谈中心不动产,但靖江市人民法院在先于2021年1月6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洽谈中心不动产归神龙海洋公司所有,本院在后仍执行上述不动产存在不当。故本案案外人神龙海洋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高新区×××中心×××室[产权证书号:苏(2017)大丰区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的查封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文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