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681民初1298号
起诉人:浙江兰电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牌一村新郦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章国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琎,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20年1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浙江兰电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以无锡东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起诉人,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起诉人立即退还起诉人货款91905.75元,并赔偿以欠款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起诉人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起诉人支付150000元预付款,但被起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经起诉人多次催讨,被起诉人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全部的交货义务,起诉人遂发函至被起诉人解除合同。对于已收货款,被起诉人虽答应退还但至今未退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起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起诉人退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被起诉人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应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起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并非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现起诉人坚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兰电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