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715号
原告:浙江兰电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牌一村新郦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章国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琎,男,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东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上马墩路160号-110。
法定代表人:郑辉。
原告浙江兰电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电公司)与被告无锡东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兰电公司与东福公司双方的《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2、东福公司立即向兰电公司退还货款91905.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905.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兰电公司与东福公司签订《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19年7月24日,兰电公司按约将15万元货款支付给东福公司,但东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兰电公司仅于2019年8月9日、8月31日收到东福公司两批货物,共计58094.25元。嗣后,经兰电公司多次催讨,东福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兰电公司遂发函至东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东福公司应允将未发货部分的货款退还给兰电公司,但至今未退款。
东福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2日,兰电公司(买方)与东福公司(卖方)签订《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格分别为压型板6*2586mm*mm、12.8317吨、单价4350/吨,合计金额为55817元;压型板6*2816mm*mm、13.9729吨、单价4350/吨,合计金额为60782元;压型板6*2656mm*mm、45.1853吨、单价4350/吨,合计金额为196556元。以上货物共计313155元。交货时间为货到后十天。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50%预付款,提货前付余款,同时卖方提供13%增值税发票。合同落款处分别盖有兰电公司与东福公司的印章。2019年7月24日,兰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15万元预付货款支付给东福公司。2019年8月9日、8月31日,东福公司向兰电公司发货,型号、数量及重量分别为压型板6*2816mm*mm、48块、重9150kg以及压型板6*2816mm*mm、22块、重4205kg。后东福公司就再无向兰电公司供货。2019年12月24日,兰电公司向东福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一份,载明:由于东福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现在通知解除与东福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东福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收该函。
以上事实,有《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入库单、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解除合同告知函》及物流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兰电公司与东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兰电公司按约向东福公司支付预付款,东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未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东福公司仅向兰电公司交付部分约定货物,剩余货物迟迟未予发货,兰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且退还相应预付货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浙江兰电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东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
二、无锡东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浙江兰电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支付货款91905.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905.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为1049元,由无锡东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浙江兰电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无锡东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兰电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倪雪儿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