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淄民三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管涛,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管涛,被上诉人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5日,为自然人控股公司。李德志、**均系公司股东,李德志为董事会成员、董事长,**为监事。2010年7月8日**将其持有的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志。2011年10月28日**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于2009年10月10日至2011年3月在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处从事维修工作,要求和该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48.75元,两个月的保管工资30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311.00元(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养老医疗保险损失9485.00元。2011年12月14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第(2011)23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为此,形成诉讼。
对于**的入职、离职时间,**仲裁、起诉时均称自己系2009年10月10日进入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改称系2009年11月;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认为,**自认系2009年10月10日入职,应予认定,但**离职时间应为2010年6月。**提供盖有淄博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税务公章的涉税信息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涉税信息如下:申报单位: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申报情况:2010年1月至6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均为0。**以此证实自己与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则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系2010年6月离职。为进一步证明任职时间,**还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证言主要内容:我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在时代电机工作,先后任副经理、经理职务,**是2009年11月份正式到时代电机从事钳工工作,至2011年3月底离开。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我自2005年至2012年7月在时代电机工作,任业务主管。**于2009年11月份到时代电机从事装配、维修工作,到2011年3月份离开,离职原因我不清楚,时代电机是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亦不清楚。对于上述两人证言,**无异议。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称证人王某甲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证人王某甲亦承认与该公司之间有债务纠纷;对于证人王某,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认可公司确有王某乙其人,但是否是到庭的证人,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出庭代理人称不清楚。另,王某甲在2011年11月21日仲裁庭审证言中称:我是2009年10月1日去的时代电机工作,**在此之前已经去了。
为证实工资数额,**提供盖有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章印的2010年5月、6月工资表各一份,主张其2010年5月工资为2739.50元、6月工资为2601.00元。对上述工资表,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印章真伪及打印内容与印文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根据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的申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申请内容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送检的2010年6月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工资表中打印的内容和印文先后次序不能确定;2、上述材料中存疑”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对于鉴定第2项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无意见。对于鉴定意见第1项,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不能确定打印内容与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该工资表应该是先盖章后打印内容;同时,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在申请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的2010年5月、6月工资表,该工资表与**在法院提供的2010年5月、6月工资表(6月份工资表为鉴材之一)内容不一致,以此反驳**工资不真实。**认可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举证的工资表系其在仲裁时提交,但称此工资表与在法院提交的工资表均是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原经理迟东堂为其出具,先一份,即向仲裁委提供的工资表由于数字错误,没有加盖公章;后一份,即向法院提供的工资表是经过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财务实际核算作出。向仲裁委提交时由于没有正确的工资表,只好提交第一份作为证据,仲裁裁决后才找迟东堂取得后一份工资表。
对于保险金,**提交了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社会保险费收据二份,用以证明此期间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数额为866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与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了与**的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其主张是否已超出仲裁时效。关于入职时间,**在申请仲裁和起诉时均称自己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10月10日,案件庭审中改称2009年11月;证人王某甲、证人王某庭审中虽称**于2009年11月份到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但证人王某甲却在仲裁庭审中称**2009年10月1日之前已经去该公司工作了。因此,应认定**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10月10日。关于离职时间,**提供的淄博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涉税信息证明所载明的最后申报时间是2010年6月,**提供的工资表的截止时间是2010年6月,除了证人王某甲、证人王某的证言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11年3月的离职时间,因此,应认定**的离职时间为2010年6月。**主张,因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于2010年6月离职,其应于2011年6月前申请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直至2011年10月28日才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与**于2009年10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有权要求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09年11月10日起一年内的双倍工资,**于2010年6月离职,其应于2011年6月前申请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但其直至2011年10月28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要求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因其不能证明单位应当承担的份额,故不予支持,**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主张保管工资30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未加盖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印章,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又予以否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解除**与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保管工资、保险损失。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承担。鉴定费2000.00元,由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自2009年11月到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因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劳动保险,其于2011年3月底离开。其与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要求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保管工资、保险损失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保管工资、保险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终止,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保管工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其工作是维修,因此保管不是其工作内容,主张的保管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养老及医疗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11月12日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提交被上诉人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年检材料、盖章及公司会计审定账目的文件、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9月份还在被上诉人处正常工作直到2011年3月份离开;提交协议一份、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份、被上诉人所欠人员工资及保险等费用明细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经授权保管公司的账目,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保管工资3000.00元;提交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登记表一份及失业登记证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由上诉人自行缴纳。被上诉人对上述四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作为股东的身份履行监事的职责,且通过王某甲向上诉人出具的文件看出,上诉人在这一阶段掌管着被上诉人处的公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不能证明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的时间;对第三组证据中协议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所欠人员工资、保险等费用明细及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没有该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股东的签名,且不属于新证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明上诉人是个体从业人员,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为证明任职时间,上诉人还申请证人张某、田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年底在时代电机工作,**何时到时代电机工作我不清楚,我去的时候**已经在公司了,直到2011年春天3、4月份离开。证人田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自2005年至2012年1月在时代电机工作,**于2009年11月份到时代电机工作,2011年3、4月份离开。对于上述两人证言,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均称本案一审时在公司工作,但是没有出庭作证,二审再出庭作证,不符合程序。且两人离开公司的原因是两人认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德志的人品不好,因此有理由认为两人的证言不真实。
被上诉人在本院预留的期限内提交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职工工资表,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规模和产值,公司员工应有十六七个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各月份的工资表上仅为三到六人,李斌堂、尹向连、田某等在公司上班的员工在工资表中不存在,显然与事实情况不符;且工资表上没有具体年份,无法认定工资表出具时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决定,被上诉人公司年检材料、盖章及公司会计审定账目的文件、证明,协议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被上诉人所欠人员工资及保险等费用明细,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登记表及失业登记证,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职工工资表,证人张某、田某证言,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保管工资及养老和医疗保险损失。被上诉人认可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终止。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份职工工资表中没有关于上诉人工资的记载,上诉人虽然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工资表,上诉人虽主张2010年9月、10月、12月三个月的工资表中未注明具体年份,但通过工资表所在账簿的封面显示的记账日期,能够认定工资表的出具年份是2010年。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年检材料、盖章及公司会计审定账目的文件、证明,仅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9月份以被上诉人股东的身份履行相应职责,不能证明此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除了一审中证人王某甲、证人王某的证言,二审中证人张某、证人田某的证言,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11年3月的离职时间,因此,应认定上诉人的离职时间为2010年6月。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8日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保管工资所依据的时代公司所欠人员工资、保险等费用明细及说明由于未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绛帼
代理审判员 李居滨
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