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

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石化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文圣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龙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被上诉人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亮、朱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783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2020)鲁0783民初5361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与(2020)鲁0783民初5361号案(以下简称“5361号案”)是基于相同的业务关系,两案在事实与证据方面基本一致。2020年8月20日,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多笔电机维修款,上诉人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即5361号案),上诉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机维修款13000元”,但庭审中未将该项请求一并审理,后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上诉人为主张上述13000元电机维修款,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是为本案。故本案与5361号案中认定的事实情况、交易习惯等基本一致,本案中收货单的形式、电机维修的单价均与5361号案中相同,原判决仅以“另案裁判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为由,割裂了当事人双方业务往来的延续性、关联性,有失公允。(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已在5361号案中提交并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中上诉人提交5361号案的庭审笔录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在5361号案中举证“证据2:收货单原件三份、增值税发票原件三份,证实2017年10月、11月及2018年2月,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电机维修”,被上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表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18年2月收货单、增值税发票即为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后原审庭审中审判员向当事人双方发问,“是否对(2020)鲁0783民初5361号案卷宗中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无异议。综上,基于本案和5361号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已在5361号案中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且原审中明确表示对5361号案事实均无异议,原判决应当依据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并参照民诉法中关于自认的规定,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判决仅以“另案裁判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为由,认定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维修电机的报酬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虽未载明维修电机的单价,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2017年10月送货单一份(该证据经5361号案判决确认),记载型号为YPTQ315-4/280kw的电机维修单价是13000元。该电机与本案维修的电机型号相同,因此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结合上诉人开具的维修费发票(13000元),能够认定本案中电机维修款为13000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提起上诉。
墨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墨龙公司向时代公司支付电机维修款13000元;2.判令墨龙公司向时代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墨龙公司承担。
时代公司提出一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时代公司与墨龙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时代公司先后多次为墨龙公司提供电机维修服务,但墨龙公司一直拖欠时代公司电机维修款。其中,2018年2月时代公司为墨龙公司进行了电机维修,维修费用为13000元,墨龙公司至今未支付。2020年8月20日,因墨龙公司拖欠时代公司多笔电机维修款,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20)鲁0783民初5361号,但诉讼请求中未包含上述13000元维修款,时代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墨龙公司向时代公司支付电机维修款13000元,但庭审中未将该项请求一并审理。2020年10月27日,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83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
墨龙公司一审答辩称,除在5361号案中时代公司向墨龙公司主张欠款的承揽合同之外,墨龙公司从未另行委托时代公司维修电机,时代公司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针对该笔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时代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款额为1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一联,墨龙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送货单中无具体的单价及金额,亦不能证明时代公司按墨龙公司要求履行了电机维修义务,而增值税发票系时代公司单方开具,同样对维修电机的事实及相关报酬缺乏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时代公司提交的(2020)鲁0783民初5361号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照片打印件,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维修业务往来,另案中对双方之间的其他纠纷进行了审理裁判,不能证明本案中时代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时代公司提交的内装上述增值税发票第二、三联的EMS快递单,同样为时代公司的单方行为,该证据对时代公司主张的事实同样缺乏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时代公司要求墨龙公司支付电机维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时代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时代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在案时代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7日的送货单,墨龙公司主张收货方签字人员与其认可的时代公司在5361号案件中提交的收货单位经办人“王志永”的送货单,虽为同一人“王志永”,但笔迹明显不一致。对签字是否王志永本人笔迹,时代公司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该送货单“单价”与“金额”栏均为空白。
另查明,墨龙公司没有收取时代公司2020年10月21日开具的金额13000元的维修费发票,亦未办理抵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时代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墨龙公司支付维修款13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时代公司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依据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时代公司为此提交的电机送货单与维修费发票并非欠款凭证,其中送货单未载明价款,墨龙公司对该书证收货方签字笔迹提出异议,时代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而墨龙公司认可的时代公司于5361号案中提交的2017年10月的送货单,明确记载有单价,电机型号相同不代表维修价格也相同,且墨龙公司并未收取案涉维修费发票亦未做抵扣,故在时代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所主张的交易习惯、墨龙公司对5361号案中其质证意见本案中予以反悔的情况下,作为举证责任方,时代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本案中要求支付电机维修款13000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仲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