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

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83民初3322号
原告: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石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9440012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文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3470545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机维修款1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先后多次为被告提供电机维修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电机维修款。其中,2018年2月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电机维修,维修费用为13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20年8月20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多笔电机维修款,原告向贵院起诉,案号为(2020)鲁0783民初5361号,但诉讼请求中未包含上述13000元维修款,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机维修款13000元,但庭审中未将该项请求一并审理。2020年10月27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83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
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除在(2020)鲁0783民初5361号案件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承揽合同之外,被告从未另行委托原告维修电机,原告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针对该笔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款额为1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一联,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因送货单中无具体的单价及金额,亦不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电机维修义务,而增值税发票系原告方单方开具,同样对维修电机的事实及相关报酬缺乏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020)鲁0783民初5361号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照片打印件,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维修业务往来,另案中对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进行了审理裁判,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内装上述增值税发票第二、三联的EMS快递单,同样为原告的单方行为,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样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机维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原告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