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3829号
原告:**1,男,200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理人:**2,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李德志,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西五路口测绘大楼。
负责人:董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惠钧,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1与被告***、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志、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惠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5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C5××**号车顺杏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102407元。
***未作答辩。
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辩称,上次出现事故的时候当场处理,不知道为什么又出现本次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就医情况: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1天。
3.鉴定情况:鉴定机构2022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及营养期为住院时间。
4.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2956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交通费:无证据佐证,酌情支持150元。3.鉴定费2080元,复印费39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事故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用人单位被告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21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元;
三、被告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复印费39元;
四、驳回原告**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胡 卿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