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

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山东新华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3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石化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新华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尊贤路1999号新华健康产业园A2#。
法定代表人:成希革,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新华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500000元,该认定错误,申请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为4384739.85元。原审判决否定鉴定意见书,酌定申请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因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案涉《外协加工合作协议》解除,故被申请人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润损失等,故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2020年7月21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的利润损失633677.07元。3.原审认定司法鉴定费用30000元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司法鉴定费应由违约方即被申请人全部承担。4.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案件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申请人主张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该期间可得利益损失为4384739.85元,但涉案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鉴定意见未考虑节假日及周末休息日对实际工时的影响,未考虑申请人应缴纳的相关税费。二审判决考虑上述因素,以及产品不合格率、疫情因素等,酌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可得利益损失150万元,是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合理裁量,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诉求的2020年7月21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利润损失,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2020年7月20日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随后将设备拉回,申请人的行为意味着其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接受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合同未继续履行期间的利润损失,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以及胜诉比例,依职权对涉案鉴定费用作出裁判,确定双方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