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5861号
原告: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北路昌平路临831-内2一层1527室(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应慧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昌,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网元未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5层6单元607(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葛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璨,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汛公司)与被告北京网元未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元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昌,网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蓝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网元公司偿还蓝汛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网元公司支付蓝汛公司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网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蓝汛公司与网元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蓝汛公司向网元公司出借款项200万元,用于网元公司业务经营需要,借款期限为1年,自借款本金转入网元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之日开始起算,借款期限届满后10日内,网元公司应向蓝汛公司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网元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超过5个工作日,蓝汛公司有权自网元公司逾期之日按照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协议签署后,蓝汛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一次性向网元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依照协议约定,网元公司应于2017年7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否则,自2017年7月8日起,蓝汛公司有权向网元公司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日息万分之五。但至本案起诉之日,网元公司并未履行义务,严重侵犯了蓝汛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网元公司辩称:不同意蓝汛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系为筹备设立新公司,在新公司尚未办理工商登记前,即开展拟纳入新公司业务而形成的业务合作关系。为了新公司业务开展,网元公司垫付了大量款项。对于合作垫款,网元公司要求与蓝汛公司结算。但因为蓝汛公司财务要求,只能将该结算垫付款做成借款形式。因此,蓝汛公司提交的协议中的借贷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表述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双方往来款项的性质相互背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蓝汛公司与网元公司于2016年4月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贷款人):蓝汛公司;乙方(借款人):网元公司。鉴于:1.乙方有意与甲方在电信及其他运营商市场领域开展内容分发及加速、以及宽带优化业务合作;2.甲乙双方拟共同出资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蓝汛恩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甲方持有合资公司30%的股权,乙方持有合资公司70%的股权;3.为加速乙方业务发展与双方业务合作,乙方有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借款200万元;4.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提供借款。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和期限中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用于乙方业务经营需要。上述借款本金自本协议签署生效后5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借款期限为1年,自上述借款本金转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第二条还款方式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有权但无义务以甲方对乙方的负债全部或部分抵消上述借款本金。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外,并应赔偿因其违约而对其他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金或其他任何款项超过5个工作日的,自乙方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按日计收违约金。
协议签署后,蓝汛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网元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至今,网元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概括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蓝汛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网元公司提交了支出凭证、结算单、邮件往来等证据,证明网元公司和蓝汛公司合意成立新公司,网元公司垫付了超过200万元的费用,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蓝汛公司在做账时将垫付款做成借款的形式。对此,本院认为,蓝汛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其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其已对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反观网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辩解,一方面,其提交的实际支出及邮件往来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协议》为虚假,也无法证明双方对所借款项进行过冲抵;另一方面,对网元公司所称双方成立新公司的事实,《借款协议》也予以了明确记载,在此前提下,《借款协议》对涉案200万款项的借款性质有明确界定。综上,网元公司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网元公司主张与蓝汛公司的其他纠纷,可通过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蓝汛公司与网元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蓝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网元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对蓝汛公司要求网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蓝汛公司要求网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但起算时间有误。本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借款期限为1年,自上述借款本金转入网元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实际支付日为2016年6月22日,借期1年,故本案借款期限应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借款协议》还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金或其他任何款项超过5个工作日的,自网元公司逾期之日起蓝汛公司有权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按日计收违约金,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7年7月2日,对蓝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未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网元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网元未来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北京网元未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56元(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元(已交纳),由北京网元未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肃
人民陪审员 王 鲁
人民陪审员 张宏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