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网元未来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3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网元未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5层6单元607(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葛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璨,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北路昌平路临831-内2一层1527室(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应慧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昌,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网元未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5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蓝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网元公司与蓝汛公司之间并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在计划共同设立新公司背景之下,由网元公司先行垫付款项开展业务活动的合作关系。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经过蓝汛公司长时间的劝诱,迫于蓝汛公司拖欠大量欠款给网元公司造成极大的资金压力,网元公司最终不得不同意配合蓝汛公司在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字。具体而言,案涉《借款协议》没有明确具体的签订时间,文本注明是2016年4月份,但6月份才签署,由此说明案涉《借款协议》是一份虚假的协议。
蓝汛公司辩称,不同意网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网元公司偿还蓝汛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网元公司支付蓝汛公司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网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汛公司与网元公司于2016年4月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贷款人):蓝汛公司;乙方(借款人):网元公司。鉴于:1.乙方有意与甲方在电信及其他运营商市场领域开展内容分发及加速、以及宽带优化业务合作;2.甲乙双方拟共同出资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蓝汛恩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甲方持有合资公司30%的股权,乙方持有合资公司70%的股权;3.为加速乙方业务发展与双方业务合作,乙方有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借款200万元;4.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提供借款。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和期限中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用于乙方业务经营需要。上述借款本金自本协议签署生效后5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借款期限为1年,自上述借款本金转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第二条还款方式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有权但无义务以甲方对乙方的负债全部或部分抵消上述借款本金。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外,并应赔偿因其违约而对其他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金或其他任何款项超过5个工作日的,自乙方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按日计收违约金。
协议签署后,蓝汛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网元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至今,网元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蓝汛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网元公司提交了支出凭证、结算单、邮件往来等证据,证明网元公司和蓝汛公司合意成立新公司,网元公司垫付了超过200万元的费用,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蓝汛公司在做账时将垫付款做成借款的形式。对此,本院认为,蓝汛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其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其已对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反观网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辩解,一方面,其提交的实际支出及邮件往来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协议》为虚假,也无法证明双方对所借款项进行过冲抵;另一方面,对网元公司所称双方成立新公司的事实,《借款协议》也予以了明确记载,在此前提下,《借款协议》对涉案200万款项的借款性质有明确界定。综上,网元公司的辩解,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网元公司主张与蓝汛公司的其他纠纷,可通过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蓝汛公司与网元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蓝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网元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对蓝汛公司要求网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蓝汛公司要求网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但起算时间有误。本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借款期限为1年,自上述借款本金转入网元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实际支付日为2016年6月22日,借期1年,故本案借款期限应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借款协议》还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金或其他任何款项超过5个工作日的,自网元公司逾期之日起蓝汛公司有权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按日计收违约金,该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7年7月2日,对蓝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未超出的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网元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网元公司偿还蓝汛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网元公司支付蓝汛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蓝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网元公司提交(2018)京0108民初4139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1396号判决)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资金并非借款,而是对垫付款进行的部分偿还。经质证,蓝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网元公司提交的判决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不能以另案的法律关系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鉴于蓝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二审中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19日,网元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蓝汛公司,要求蓝汛公司向其支付两百余万元的垫付款及利息、保全费、公证费等费用。该案对应的41396号判决就本案涉及的200万元以外的经营费用的负担予以认定,并判决:一、蓝汛公司向网元公司支付1 833 829.4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二、蓝汛公司向网元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307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公证费11 120元;三、驳回网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蓝汛公司对41396号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二审程序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200万元的性质判定。对此,网元公司上诉主张,蓝汛公司与其是合作关系,在合作过程中,由于开展项目的需要网元公司已经垫付了诸多费用,由此,200万元系蓝汛公司向其支付的垫资款,不涉及偿还问题。蓝汛公司则认为,案涉200万元是借款,对方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本院认为,案涉200万元系蓝汛公司向网元公司提供的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应予严格遵守。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网元公司与蓝汛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借款协议》,网元公司主张该协议虚假,是在受到对方劝诱的情形下签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网元公司未就自己受到欺骗、胁迫等情形提举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明确将在电信及其他运营商市场领域开展业务合作,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而为了加速双方合作,网元公司向蓝汛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业务经营所需。也即是说,双方之间确实有过合作关系,但正是在该合作背景之下,网元公司产生借款的需求。因此,网元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仅系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之观点不能成立。
最后,网元公司已经就双方之间因合作关系所产生的经营费用结算问题诉诸法院,并且,其起诉的款项金额并未扣除本案涉及的200万元。由此可知,网元公司与蓝汛公司在合作关系项下的经营结算争议将由另案处理,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处理结果的一致性认定问题。
综上所述,网元公司与蓝汛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蓝汛公司亦出借案涉200万元实际履行了相关的《借款协议》,因此,网元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 656元,由北京网元未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苑 珊
书 记 员 曲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