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胜电梯维修有限公司

北京富胜电梯维修有限公司与北京雅客莱假日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4478号

原告:北京富胜电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草园胡同76号楼B318。

法定代表人:丁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厚宪,男,193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假日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十巷2号。

法定代表人:秦化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育文,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富胜电梯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假日酒店(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厚宪、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侍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与北京太平洋休闲健身俱乐部(2013年12月2日更名为北京***假日酒店)签订《电梯标准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保有的一部电梯之维修保养工作,被告每年支付维修保养费5000元,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09年、2014年、2017年三次续签了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自2004年至2018年,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共计14年,被告应按照合同支付维修保养费7万元。但被告仅于2009年8月支付过5000元,剩余6.5万元均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2018年4月,被告经营之***假日酒店停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用。原告2016年10月9日之前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标准维修保养合同》,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发票。2.200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标准维修保养合同》,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3.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标准维修保养合同》,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4.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标准维修保养合同》,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5.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标准维修保养合同》,证明当时被告的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未主张此后款项。被告对证据1到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称:“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签订了维修保养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原告需要提交维修保养记录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6.电梯检验报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该检验报告中未显示对应的保养单位是原告,且16-18年报告显示其对应的签章为太平洋休闲健身俱乐部,但被告在2013年已变更名称,且该记录无我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另查,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由北京太平洋休闲健身俱乐部变更为现名称。

经询,被告称:“2005年至2018年4、5月期间,我方是找其他公司进行电梯维修保养。我方没有检验报告。因2018年4、5月份公司倒闭,故没有证据留存。”原告称:“我方每月去两次,每次都签有维保记录,原被告手中各一联。2018年5、6月份新公司入驻后让我方修电梯,此时才知晓被告倒闭。”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标准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抗辩原告并未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如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服务,被告自2004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连续与原告签订多份合同,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保养服务系由其他公司提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被告抗辩2016年10月9日之前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长期性、连续性的特点,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服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对应的维修保养费。原告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富胜电梯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6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北京***假日酒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