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胜电梯维修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假日酒店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假日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十巷2号。
法定代表人:秦化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育文,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胜电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40号8幢3层2320。
法定代表人:刘晓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厚宪,男,北京富胜电梯维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胜电梯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富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富胜公司当庭自认情况,一审法院应当将此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存在错误,富胜公司2016年10月9日之前的债权均已过诉讼时效,***酒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富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酒店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富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酒店向富胜公司支付合同欠款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酒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5月1日富胜公司与***酒店签订的《电梯标准维修保养合同》,证明***酒店仅向富胜公司支付5000元,而富胜公司向***酒店出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发票。2.2009年5月1日富胜公司与***酒店签订的《电梯标准维修保养合同》,证明***酒店未向富胜公司支付欠款。3.2014年4月30日富胜公司与***酒店签订的《电梯标准维修保养合同》,证明***酒店未向富胜公司支付欠款。4.2017年5月1日富胜公司与***酒店签订的《电梯标准维修保养合同》,证明***酒店未向富胜公司支付欠款。5.2018年5月1日富胜公司与***酒店签订的《电梯标准维修保养合同》,证明当时***酒店的房屋已被拆除,富胜公司未主张此后款项。***酒店对证据1到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称:“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签订了维修保养合同,不能证明富胜公司已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富胜公司需要提交维修保养记录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6.电梯检验报告。***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该检验报告中未显示对应的保养单位是富胜公司,且16-18年报告显示其对应的签章为太平洋休闲健身俱乐部,但***酒店在2013年已变更名称,且该记录无我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另查,***酒店于2013年12月2日由北京太平洋休闲健身俱乐部变更为现名称。
经询,***酒店称:“2005年至2018年4、5月期间,我方是找其他公司进行电梯维修保养。我方没有检验报告。因2018年4、5月份公司倒闭,故没有证据留存。”富胜公司称:“我方每月去两次,每次都签有维保记录,富胜公司、***酒店手中各一联。2018年5、6月份新公司入驻后让我方修电梯,此时才知晓***酒店倒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富胜公司、***酒店签订的《电梯标准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酒店抗辩富胜公司并未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但结合富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如富胜公司并未提供相应服务,***酒店自2004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连续与富胜公司签订多份合同,不符合常理。且***酒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保养服务系由其他公司提供,故一审法院对***酒店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酒店抗辩2016年10月9日之前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长期性、连续性的特点,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服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富胜公司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酒店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富胜公司已为***酒店提供了相应服务,***酒店应依约支付对应的维修保养费。富胜公司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富胜公司支付合同款6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酒店与富胜公司签订的《电梯标准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具有长期性、连续性,未采信***酒店关于2016年10月9日之前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结合在案证据判决***酒店支付富胜公司合同款并无不当。***酒店在二审期间辩称其已依约支付合同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富胜公司并未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之抗辩意见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酒店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北京***假日酒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