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韦凯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丰收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韦凯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品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739号
原告:江苏丰收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7984847XN,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疏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单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特别授权),江苏臻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60752769A,,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9号B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岑光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金品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43022232,住,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疏港路**号收大地内)。
法定代表人:岑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丰收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大地投资公司)与被告上海***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站公司)、江苏金品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丰收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被告金品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收大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用54.9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6年I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7年12月1曰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用54.9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7年I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电站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电站公司以900元/亩·年的价格有偿使用原告名下的750亩土地用以设立被告金品苑公司等内容。后因两被告不付租金,原告曾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后调解结案,调解书载明:“原告江苏丰收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继续履行,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租金按照610亩计算。”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租金。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站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金品苑公司辩称,1、被告的数名股东在浙江省老家所租赁的土地价格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900元每亩,因为有承诺按照招商引资的奖励政策给予400-500万元的硬性奖励,在这基础之上,金品苑公司陆续投入了4000余万元,培植了葡萄园生态农业项目,但是在合同履行当中,原告没有履行此项奖励政策,本案中所发生的租金应当在奖励资金中予以抵消;2、从双方订立的合同来看,已经载明了招商引资后成立的公司为被告金品苑公司,***公司系因招商引资的需要挂靠的省外公司,实际上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为金品苑公司,应当由金品苑公司来承担责任和行使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被告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催缴土地租金的函、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1990号民事调解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刑终1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3日,大丰市丰收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已更名为江苏丰收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电站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丰收大地现代农业示范区总体规划的要求,乙方按甲方总体规划(规划建设占地面积约750亩),在丰收大地现代高交农业示范区投资设施葡萄园,主要从事中、高档设施葡萄的种植、优质葡萄苗生产及农业观光;本项目土地实行租赁,租期为18年(2010年11月30日至2028年8月31日),土地年租赁费用为900元/亩,土地租金在每年的11月30日之前缴清;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在大丰注册“江苏金品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中还对项目位置、项目内容和投资规模、建设周期、优惠政策及服务、规划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被告给付租金202.5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江苏丰收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继续履行,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租金按照610亩计算;二、被告上海***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品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江苏丰收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0日前的土地租金202.5万元,减去已支付租金40万元,原告江苏丰收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贴补被告上海***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品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平整土地、障物清理、沟塘填埋等费用计46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20628.60元,被告上海***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品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仍应给付原告江苏丰收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金914371.40元,此款由被告上海***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品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江苏丰收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40万元,于2018月8月31日前给付原告江苏丰收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14371.40元;三、原告江苏丰收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11500元,由原告江苏丰收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由被告上海***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品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此后,因被告未给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项目投资合同书的相对方是被告***电站公司,金品苑公司的设立及设立后实际使用租赁的土地,均是按《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履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电站公司给付租金及支付逾期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品苑公司虽然实际使用租赁土地,但合同主体的变更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以合同当事人明示为必要,本案中原告丰收大地公司、被告***电站公司、被告金品苑公司并没有提供三方关于合同主体变更达成合意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品苑公司给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丰收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109.8万元,并承担租金54.9万元分别自2016年12月1日起、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0元,由被告上海***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陈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