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沈信铁路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7202号
原告: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沈信铁路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成乐。
原告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沈信铁路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X号“沈信”、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与“沈信”相同或近似的字样;3.被告回收、销毁含有“沈信”和“”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4.被告在《人民铁道报》和《中国铁路》杂志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80,000元、差旅费20,000元(单人往返2,000元/次,往返3次共10人次),共计10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37年,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铁路、地铁、轻轨专用器材制造、系统集成;通用零部件加工、电镀;通信信号设备检测等。原告具备科研开发、装备制造、现场联调联试及开通服务的综合能力,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先后通过多项管理体系认证,在行业内具有领先技术和地位。截止2016年底,原告的市场销售收入140,276万元,利润总额45,471万元,其中继电器等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超过70%,产品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自成立以来,原告对外均以“沈信”代表企业名称,“沈信”作为企业简称具有很长历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2015年5月7日,“沈信”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传感器;继电器(电);铁路交通用安全设备”等。2003年7月7日,“”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信号发射器;内部通讯装置;信号遥控电力设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6日。原告为涉案商标投入年广告宣传费17万元,不仅获得了国家优质产品银质奖、国家科技进步奖等大量知名奖项,还参与了哈大高铁、京沈客专、长白客专等大型重点工程项目,进一步提升了涉案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原、被告属于同业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同一、类似类别,被告在“沈信”已具有广泛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其注册为企业字号使用,以“搭便车”获得竞争优势的主观恶意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网站www.syrsc.net上突出使用“沈信”字样并在该网站展示的产品图片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其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被告将与原告企业简称相同的“沈信”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
被告上海沈信铁路信号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及变更登记文件、原告公司文件及网页、照片、专利证书、获奖证书、审计报告、合同及相应发票、新闻网页、产品宣传图册、展会照片及发票、(2017)沪东证经字第1081、1082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1、2016、2017年铁路产品认证证书、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各一组,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均经过严格认证。因该组证据中未显示涉案商标或企业简称,与本案缺乏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定;2、不同时期的工厂厂区、大门翻拍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历史悠久,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该组照片均为翻拍,原告未提供原件或原始数据供勘验,本院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业务往来邮件、政府函件一组,以证明原告使用“沈信”作为企业简称并获得客户、政府部门认同。因原告未能提供该组证据原件供勘验、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部分获奖证书、奖章、文件,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继电器产品在行业内具有领先水平。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5、技术合作及供货合同签字仪式照片一张,因原告未提交合同,照片中亦未出现原告企业名称,故仅凭照片难以体现与原告的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部分发票、感谢信、原告企业宣传刊物及广告宣传费发票一组,因原告未提供上述发票原件,感谢信及宣传刊物均缺乏与本案的直接联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7、部分展会照片、参展通知及发票,因该些照片未体现原告企业名称,缺乏与本案的直接联系,原告未出示通知及部分发票的原件,故本院均不予认定;8、志愿服务及爱心活动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参加公益活动,因该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直接联系,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企业信息及涉案商标情况
原告于1991年9月9日登记成立,其前身铁道部电务局沈阳信号工厂于1963年12月填报企业登记申请,后相继变更企业名称为铁道部基本建设总局沈阳信号工厂、沈阳铁路信号工厂,目前经营范围包括铁路、地铁、轻轨专用器材制造、系统集成;通信信号设备检测等。
2003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沈阳铁路信号工厂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信号发射器;内部通讯装置;信号遥控电力设备”,2011年7月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6日;2015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XXXXXXXX号“沈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继电器(电)”等,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
2006年、2012年、2015年,原告相继取得有关继电器的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共3项;1986年,沈阳铁路信号工厂获铁道部科学技术进步五等奖(丁丁型交流继电器);2010年8月,沈阳铁路信号工厂的“SRS牌JYJXC-160/260型有极加强接点继电器”获评“中国自主创新名优产品”,有效期两年;2014年4月4日,涉案“”商标被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三年;2015年,原告生产的SRS牌铁路信号AX系列继电器被授予“辽宁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4-2016年,原告陆某取得国家铁路局颁发的继电器、机车信号设备等八类产品设备的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许可证。
根据审计报告,原告2013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为8亿余元,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均为10亿余元,2013-2015年度的净利润分别为1亿余元、2亿余元及3亿余元。2015-2016年,原告与案外人陆某签订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段“四电”集成及相关工程、连云港至盐城铁路站后四电及相关工程设备供应、张家口至唐山铁路新建工程设备供应等合同,合同金额自数千万元至一亿余元不等。
铁道部电务局沈阳信号工厂于上世纪60年代出具的文件显示,其使用的文号中含“沈信厂”文字。原告于1992年拍摄的“中共沈信第十次党员代表大会”照片显示其大楼悬挂有含“沈信”文字的图文厂标;1993年拍摄的文艺汇演照片显示,会场悬挂“沈阳信号工厂第六届庆十一爱沈信做贡献文艺汇演”横幅;原告的公司大楼照片显示其楼面最高处放置巨幅的“沈信”文字广告;原告官网(网址www.syrsc.com)的企业简介中有“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沈信’)始建于1937年……”的表述;原告与合作方的签字仪式照片显示会场悬挂“中国通号沈信公司与庞巴迪公司‘欧标应答器技术转让合同’签字仪式”的横幅;原告于2011年、2015年、2017年出具的对内及对外文件中均使用了“沈信质量”“沈信办公”“沈信法律”等含“沈信”文字的文号,其中一份向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出具的自查报告中,有“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沈信’)”的表述;2013年12月11日,沈阳日报数字报纸刊载“沈信公司自主研发产品实现出口”一文,文中提及“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宣告企业实现了2,000万元出口任务”;2015年2月10日,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刊载“中国通号西安工业集团实现继电器无尘化生产”一文,文中提及“日前,中国通号西安工业集团沈信公司历时一年多的继电器关键工艺技术改进方法……”。
2009年、2011年,原告为参加展览分别支出展位费等十余万元;2012年至2016年,原告每年支出数万至数十万不等的广告宣传费,制作企业宣传图册及JYJXC-160/260型有极加强接点继电器产品使用说明书;2013年至2015年,原告分别在《铁路采购与物流》《城市轨道交通研究》杂志刊载广告,广告中均有“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沈信’)”的表述。
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被控侵权行为
2015年7月22日,被告经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铁路信号设备及配件、铁路通讯设备及配件、铁路电气化控制设备等的批发、零售等。
2017年1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分别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081、1082号公证书(以下分别简称1081号、1082号公证书),并就两份公证书开具了金额为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其中1082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官网首页、企业简介、公司荣誉、沈信新闻、产品中心等各版块网页展示。
1081号公证书显示,在地址栏输入www.syrsc.net进入网站,首页上方有“沈信铁路信号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右侧显示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下方的“公司简介”版块有“上海沈信铁路信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沈信’)。公司是具备科研开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企业。拥有行业内领先的铁路信号产品实验室和测试平台。沈信产品覆盖国家铁路、地方铁路……等各个领域,参与建设成昆……等国家重点工程”等文字介绍;首页标题栏显示“沈信首页”“关于沈信”“产品中心”“联系我们”等选项,点击“产品中心”,展示无极继电器、整流式继电器等四类继电器产品信息共73条。各款产品的介绍页面包括产品图片、名称、结构、用途、特性及售后服务等内容,页面最后有“QQ交谈”的图标。其中JYJXC-160/260型、JWJXC-6800型、JZXC-16/16三款继电器产品,经点击放大产品图片,产品正面上部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网站各页面下部均有“Copyright?上海沈信铁路信号设备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沪ICP备XXXXXXXX号”字样。
另查明,原告就商标、域名、产品等侵权事宜,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通过证据保全、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磋商谈判等非诉方式的法律服务费为30,000元,如通过非诉方式被告未能停止侵权的,诉讼方式支付的法律服务费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分别开具了金额为30,000元及50,000元的发票各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就被告行为分别主张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逐一论述如下:
一、关于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www.syrsc.net网站为被告网站,该网站首页版块栏目使用“沈信首页”“关于沈信”及公司简介中使用“简称‘沈信’”文字的行为,该网站刊载的数款继电器产品图片显示产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分别构成对涉案“沈信”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涉案“沈信”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涉案“沈信”商标于2015年5月核准注册,早于被告工商登记时间,根据www.syrsc.net网站上标注的相关版权及备案信息,该网站为被告所有并经营。网站的公司简介及产品信息页面显示,被告系一家集科研开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企业,所经营的产品以继电器为主,与涉案“沈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继电器”构成相同。“沈信首页”“关于沈信”及“简称‘沈信’”的表述均构成对“沈信”文字的突出使用。被告将与原告“沈信”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极易使浏览网页的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涉案“沈信”商标的专用权。其次,被告该网站“产品中心”栏目展示的产品中,JYJXC-160/260型、JWJXC-6800型、JZXC-16/16三款继电器上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产品类别与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子信号发射器”相同。根据被告网站“企业简介”中对其自身经营范围的陈述、网站各款产品的展示及所提供的联系方式,本院认定被告生产并销售了上述三款继电器,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尽管上述规定中未明确涵盖对企业简称的保护,但现实生活中,使用企业简称指代企业名称的情况实属常见。如该企业简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起到商号作用,基于反仿冒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他人使用该企业简称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市场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的,可参照对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保护规定,给予企业简称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使用“沈信”作为企业简称始于上世纪60年代“沈信厂”,后由上世纪90年代沿用至今,时间跨度大,具有较长的使用历史;就使用范围看,既有公司内外文件、会场横幅中的使用,又有面向公众的公司大楼顶部巨幅文字、杂志广告、媒体新闻中的使用,具有广泛的使用范围。因原告成立时间长,企业规模大,不仅取得多项专利、获得众多荣誉,且对外承接重大工程、参加展览、持续进行广告宣传,本院认定,“沈信”文字在原告注册商标前,作为原告的企业简称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起到指代原告的识别作用。2015年5月后,“沈信”文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为商标,更强化了对上述企业标识的保护力度。被告经工商核准登记的时间远远晚于原告企业简称的使用时间,亦晚于涉案“沈信”商标的注册时间。因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相同,被告将“沈信”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结合被告网站及产品上的商标侵权表现来看,被告搭便车、故意攀附“沈信”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涉案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回收、销毁相关产品及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明确该项诉请针对物品的名称、数量、所在处所等详细信息,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涉案网站目前已无法登录,原告未能举证其商誉受到不良影响的其他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等因素酌定。就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其中1081号公证书系对原告网站的公证,所公证内容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1082号公证书系对被告网站公证,确属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公证费减半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确委托律师出庭,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代理人非诉阶段的相关工作,且仅有一位律师到庭,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票据,然其确委派一名员工出庭两次,本院按单人往返2,000元/次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沈信铁路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X号“沈信”、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沈信铁路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企业字号的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沈信”文字;
三、被告上海沈信铁路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合理费用25,000元,共计105,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75.50元,被告上海沈信铁路信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6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审 判 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权;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