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27425号
原告: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焕章,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监狱。
被告:西安阿继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4号克拉上城1幢1单元11703室。
法定代表人:黄正典。
被告:乐清市乐星产电成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中国电器城三单元四楼(温州东南碳制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黄思敏。
被告:**,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喜,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信公司)与被告钱焕章、西安阿继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阿继公司)、乐清市乐星产电成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石、凌赛,被告钱焕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董红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阿继公司、乐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180078号、第14256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立即停止在侵权产品、产品资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立即回收、销毁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产品资料;2.判令四被告在《人民铁道报》《中国铁路》杂志上刊登公告,赔礼道歉并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 339 32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66 537.8元(包括律师费 170 000元、住宿差旅交通费96 537.8元),共计3 605 857.8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180078号、第1425605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且其铁路信号继电器产品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成立于1937年,是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通号(西安)轨道交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国资委所属中央驻沈企业。围绕中国铁路列车运行控制系统CTCS0-CTCS3级的技术体系,结合企业的技术特点,原告形成了当今中国轨道交通信号控制领域最为齐全的产品结构,覆盖了从车载到轨旁、从车站到区间的各个产品应用领域,包含了列车运行控制系统所涉及的重要设备。原告在中国铁路建设过程中实现了多项第一,参与建设了武广、京沪、哈大、秦沈、青藏等多个在中国铁路发展史上里程碑式的项目,是中国铁路信号控制器材领域具有传统影响力的国有企业。凭借在行业内的领先技术和地位,原告产品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铁路信号继电器产品是原告的主导产品,获得了国家优质产品银质奖、国家科技进步奖等多个知名奖项。同时,原告作为铁路信号继电器技术的引领者,主导制订了该类产品的国家标准。2012-2016年,原告铁路信号继电器产品的市场销售收入年均为47 389万元,2016年销售收入达67 528万元,市场占有率均达到70%以上。被告钱焕章系被告西安阿继公司、乐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9月20日,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与北京华奥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其采购5680台原告的继电器。2016年12月2日,华奥公司与被告西安阿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华奥公司向被告西安阿继公司购进3804台继电器。合同签订后,被告钱焕章指示其公司从温州市温岭路桥市场、河北沧州等地购入旧继电器或继电器模具,组织被告乐星公司及浙江阿继电气有限公司(已注销)重新组装继电器,在继电器和装箱包装上使用伪造的原告公司合格证、商标和条形码,再由被告西安阿继公司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继电器按照华奥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分11次送货至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九景衢项目部。自2016年12月17日起累计销售3154台,累计销售金额3 386 176元。侵权产品在外罩、特性名牌等处使用“SRS”标识,与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180078号、第14256056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中的继电器为同种商品,涉案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钱焕章、西安阿继公司、乐星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华奥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另外,被告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故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告与被告钱焕章、西安阿继公司、乐星公司以及华奥公司的业务均涉及铁路器材,在用户群体上相重合,构成竞争关系。被告存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在假冒原告的继电器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产品编号、条码和相同的商标标识,使假冒商品与原告具有极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继电器商品相混淆,使使用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上述假冒和混淆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2019年4月16日,华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明知华奥公司已经涉及侵权诉讼的情况下仍申请注销公司以逃避相应债务,且其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对奥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继电器产品为铁路信号安全控制产品,是铁路行车安全的关键产品。其供货的九景衢客运专线是正建设的铁路客运专线,定于2017年11月全线通车,如该批假冒继电器应用于该客运专线,其后果不堪设想。被告假冒原告产品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对铁路行车安全造成极大隐患,是对国家财产和人命生命的极度漠视。原告在铁路信号继电器市场具有主导地位,四被告假冒原告产品生产、销售的行为直接侵害原告的市场份额及利益。同时,原告经过多年发展,为积累品牌及商标声誉投入了大量的成本,为制止被告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付出了相应的时间和金钱代价。故原告恳请法院依据四被告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侵权情节,结合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停止侵权及回收、销毁的产品资料包括对外宣传的资料、涉及的网站资料以及随产品附送的说明材料。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系依据(2018)赣710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侵权产品累计销售量为3154台,累计销售额3 383 476元,而侵权继电器产品的成本价为每台14元,3154台侵权产品成本价共计44
156元,侵权产品累计销售额扣减商品成本即为侵权获利,原告据此算出四被告的侵权获利为3 339 320元。
钱焕章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但是由于我在监狱服刑,客观上无法实现第二项刊登道歉、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与我无关,应当由华奥公司承担责任。在双方确定买卖合同关系之前,我跟华奥公司把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都说清楚了,原告主张继电器成本为14元不合理,我组装的继电器成本一个是五、六百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西安阿继公司、乐星公司均未作答辩。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仅仅是原华奥公司的股东,完成了对该公司的出资义务,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不了解公司与另外三被告和原告之间的交易,不应该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真正的侵权人是另三被告,应该由另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公司主体情况
沈信公司成立于1991年9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铁路、地铁、轻轨专用器材制造、系统集成;通用零部件加工,电镀;技术转让,开发服务,国内劳务派遣;通信信号设备检测”等。
西安阿继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教学软件、教学设备、教具、动车及地铁模拟系统、铁路信号设备及配件、铁路器材及配件、机械设备、机电一体化设备、电力设备及配件、高低压电器、电线电缆、变压器、电力设备及配件的销售及技术服务(除专控及特种设备)”等。
乐星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风能设备研发、制造、加工、销售”等。
华奥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机械设备、铁路器材及配件、专用设备、通用设备、金属制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通信设备、仪器仪表、电器设备、日用品”等。2019年4月16日,华奥公司经核准注销,注销备案材料中的《北京华奥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记载:“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该公司唯一股东为**。
二、涉案商标注册及公司经营情况
2003年7月7日,沈阳铁路信号工厂经核准取得第3180078号“SRS”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信号发射器、内部通讯装置、信号遥控电力设备(商品截止)。2011年7月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沈信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6年12月14日,沈信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4256056号“SRS”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感器、电线圈、磁铁、电磁线圈、变压器(电)、配电箱(电)、接线盒(电)、变压器、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继电器(电)、扼线流圈(阻抗)、电涌保护器(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第3180078号“SRS”图形商标曾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
2010年8月27日,沈阳铁路信号工厂SRS牌JYJXC-160/260型有极加强接点继电器被全国高科技产业品牌推进委员会评为中国自主创新名优产品,有效期二年。2015年10月,沈信公司生产的“SRS”牌铁路信号AX系列继电器被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辽宁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4年、2016年,沈信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2-2013年度、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2015年,沈信公司获得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辽宁省诚信示范企业荣誉称号。2017年,沈信公司获得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2016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同年获得辽宁省企业信用协会颁发的五A级信用等级证书。
沈信公司另提交数份其继电器产品的成交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以及铁路物资采购与招商平台继电器采购结果公示网页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其继电器产品具有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四被告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2018)赣710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钱焕章(化名钱文章),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初中文化,系乐清市乐星产电成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阿继轨道公司、西安阿继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住温州市乐清市。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经审理查明: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事实。2016年9月,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九景衢铁路江西段四电系统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九景衢项目部)经理廖军华代表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奥公司签订购买沈信公司JWXC-1700型等9个型号的继电器5680台,总货款为700万余元的《物资采购合同》。同年12月,九景衢项目部将3804台的沈信公司继电器货款450万元转账到华奥公司。同月,被告人钱焕章化名钱文章,代表西安阿继公司与华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承诺供应沈信公司JWXC-1700型等8个型号的继电器3804台。同期,华奥公司收到九景衢项目部450万元货款后,分5次将货款438.6176万元转账到西安阿继公司钱焕章处。2016年底至2017年3月,被告人钱焕章从温州市温岭路桥市场、河北沧州等地购入旧继电器或继电器模具,组织乐星公司、浙江阿继公司员工重新组装继电器,在继电器和装箱包装上使用伪造的沈信公司合格证、商标标牌和条形码。钱焕章将上述继电器冒充沈信公司继电器,通过物流,按照华奥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分11次送货到九景衢项目部位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景德镇陶瓷工业园的中心料库(以下简称景德镇料库),共计3154台。收货后,景德镇料库将部分继电器送往南昌铁路局南昌电务段检修车间鹰潭工区(以下简称鹰潭工区)检测。同年3月,九景衢项目部得知该批受检继电器有质量问题,封存上述3154台继电器并报案。2016年12月12日、2017年4月11日,钱焕章通过西安阿继公司分2次将货款合计100.27万元转账退给华奥公司。次日,九景衢项目部收到华奥公司退回的货款100万元。2017年4月,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刑警支队公安人员对九景衢项目部封存的JWXC-1700型等6个型号继电器3154台予以扣押;同月,公安人员对浙江阿继公司、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长虹大厦B201室钱焕章住所进行搜查,扣押继电器内芯、阻燃罩、沈信公司合格证、标签贴、条形码、铝制标牌等物品。2017年8月,经国家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涉案JWXC-1700型等6个型号继电器是不合格产品。综上,被告人钱焕章生产、销售JWXC-1700型等6个型号继电器假冒沈信公司继电器,共计3154台,均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共计334.7296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0、证人李某(华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华奥公司作为代购商与九景衢项目部(中国铁建电气化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签订继电器买卖合同。口头协议指定沈信公司继电器。之后,李某联系西安阿继公司钱焕章,钱焕章表示可下浮20个点且保证是沈信公司继电器。李某收到项目部3804台继电器订单和450万元货款后,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分5次将货款438.6176万元转账到西安阿继公司钱焕章处,钱焕章按李某要求将继电器合计3154台发货到项目部。华奥公司收到钱焕章100万退货款,李某已退给项目部。11、证人史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史某陪华奥公司李某与西安阿继公司钱焕章谈过一笔继电器业务。2016年12月,李某与钱焕章签订继电器买卖合同,再由李某将继电器转售给九景衢项目部。钱焕章对外自称钱文章。12、证人黄某(被告人钱焕章妻子)证言证明,钱焕章实际经营乐星产电、浙江阿继、西安阿继3家公司。生产销售继电器。2017年1月,钱焕章与华奥李某谈了铁路继电器3000多套,430多万元的业务。乐星产电生产了1000多套继电器,钱焕章让员工在继电器贴上沈信公司标签,并通过物流将继电器发往李某说的地点。……19、证人刘某(乐清市柳市镇华晨模具冲压厂老板)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华晨厂与钱焕章签订为乐星公司生产继电器JYXC-160/260产品全套模具以及JWJXC电触点、小铅封、拉杆。……21、被告人钱焕章供述,2016年12月,我与李某签供货合同,共计438万余元,3800多台继电器。我跟李某说沈信公司的货少5个点,我的货少20个点。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李某分5次转账438万余元给我,我向华奥公司提供3000多个继电器,通过长荣物流分批发出,收货人是九景衢项目部康少华。2017年3月27日李某说继电器有质量问题,我退给李某100万元。我发的货中有1000多个是在乐星公司组织工人组装贴牌的,另外还有1000多个是到路桥市场收购旧继电器,再让员工贴沈信公司合格证。我找刘某做模板。沈信公司的‘合格证’‘条形码’是我从市场上找别人做的。继电器底座和阻燃罩是我从河北沧州进货,用于组装沈信公司产品。制假是我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决议。……23、沈信公司出具的陈述意见及沈信公司技术人员魏国忱、范敏、李东升、冷芳园出具检测意见证明,涉案继电器系假冒沈信公司的商品。……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被告人钱焕章及辩护人提出钱焕章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法庭查明涉案继电器是不合格产品,钱焕章生产、销售不合格继电器用以冒充沈信公司继电器,其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等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被告人钱焕章及辩护人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钱焕章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钱焕章犯罪数额为438.6176万元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华奥公司转账交付钱焕章货款438.6176万元。钱焕章实际出售3154台继电器,根据合同约定,销售金额334.7296万元。之后,钱焕章主动退回货款100.27万元给华奥公司,钱焕章实际所得货款338.347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因此,钱焕章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338.3476万元,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焕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33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案裁判结果为:被告人钱焕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万元;赃物继电器3154台和作案工具继电器内芯、阻燃罩、沈信公司合格证、标签贴、条形码、铝制标牌予以没收;违法所得338.347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经询,钱焕章表示其未对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钱焕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事侦查卷宗含有沈信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及《关于对九景衢江西段部分继电器检测情况的说明》。《产品鉴定报告》载明:报告时间2017年5月11日;产品名称:铁路用信号继电器;产品型号:JWXC-1700、JZXC-16/16\JZXC-H18、JPXC-1000、JWXC-H340、JYJXC-160/260;鉴定单位:沈信公司;确认方式:实物鉴定;鉴定依据:GB/T 7417-2010<铁路信号AX系列继电器>等。该报告鉴定内容为:“检测继电器产品与我公司同型号继电器产品对比,发现多处不同:一、外罩‘SRS’商标不同:1.商标字体印刷不同,我公司继电器外罩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SRS’的第一个字母‘S’与第三个字母‘S’之间是独立的,第二个字母‘R’被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嵌在第一个字母‘S’里,一部分嵌在第三个字母‘S’里。而检测继电器SRS的第二个字母‘R’嵌在第一个字母‘S’及第三个字母‘S’里,是一个整体;2.注册字样外圆直径不同,我公司继电器外罩注册商标‘’的外圆直径实测值是3mm,检测继电器外罩注册商标‘’的外圆直径实测值是4mm;3.字母间距不同,我公司继电器外罩注册商标第三个字母‘S’距注册商标‘’中心距离为3.25mm,检测继电器注册商标第三个字母‘S’距注册商标‘’中心距离为2.5mm;4.字体大小不同,我公司继电器注册商标第二个字母‘R’的宽度为11.25mm,检测继电器注册第二个字母‘R’宽度为10mm;5.字母形状不同,我公司继电器注册商标第一个字母‘S’、第三个字母‘S’的圆弧半径为3.75mm,检测继电器的注册商标第一个字母‘S’、第三个字母‘S’的圆弧半径为5mm。二、外罩上粘贴的特性名牌不同:1.时间特性指标不同,我公司继电器特性名牌上印有的时间特性‘放缓值:0.5s’,检测继电器特性名牌上印有的时间特性‘放缓值:0.45s’;2.隐含防伪标识不同。三、衔铁上粘贴的名牌不同:1.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字体不同;2.产品型号字体不同;3.隐含的防伪技术不同。四、外罩上粘贴的铁道部条形码数据不同。五、底座上粘贴的合格证不同:1.图案颜色不一致;2.检测员与实际不符;3.隐含的主要防伪技术。”该报告鉴定结论为:“检测产品外观、商标、标识、条码及防伪内容等多处与我公司生产的同类型号继电器产品不一致,鉴定为检测产品为假冒我公司产品。”
从该鉴定报告所附图片看,涉案被控侵权继电器的外罩、外罩上粘贴的特性名牌、衔铁上粘贴的名牌与沈信公司产品对应部分的内容基本一致,且其上均使用的“SRS”标识与沈信公司继电器上使用“SRS”商标的位置亦一致;涉案被控侵权继电器底座上粘贴的合格证上含有沈信公司企业名称,与沈信公司继电器产品上粘贴的合格证花纹、文字基本一致。《关于对九景衢江西段部分继电器检测情况的说明》载明:2017年4月25日,经沈信公司派出的技术人员对九景衢客专项目江西段系统集成项目部购买的部分继电器从防伪标识、外观质量、主要零部件进行检测,检测显示该部分继电器外观仿冒沈信公司标识,产品不是沈信公司生产的,系假冒沈信公司的产品。
经询,钱焕章表示,其自己主要经营铁路教学设备,是乐星公司、西安阿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该二公司中均有控股,乐星公司主营高低压电器,西安阿继公司主营铁路教学设备和高低压电器,具体经营范围跟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基本一致。2015年底,钱焕章去华奥公司推销自己品牌的继电器,涉案销售继电器的合同是他跟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谈的,李某要沈信公司品牌的继电器,钱焕章说沈信牌子的可以下浮5个点,要是钱焕章自己的产品,可以下浮20个点,李某要求要沈信公司的继电器,并且要下浮20个点,钱焕章就说去想想办法,李某没有跟其说购买的继电器用于何处。钱焕章称,虽然双方没有明说,但是李某知道便宜的继电器不是沈信公司的正品,李某没有向其要过沈信公司的授权,钱焕章也不是沈信公司的代理商。钱焕章同时表示,其没有生产继电器,是组装继电器,没有对外宣传材料,也没有网站。其安排乐星公司、浙江阿继公司的员工组装旧继电器,浙江阿继公司已注销,以西安阿继公司的名义跟华奥公司签订合同,亦是其安排。钱焕章另表示,其后期退赔的100.27万元即是其所获全部利益,其他款项已用于组装继电器、交税等都花完了。
四、其他事实
2017年12月20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电务段(甲方、需方)与沈信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购买沈信公司型号为JWXC-1700 的继电器每台单价为1082.521739元,另约定“最终利用沈阳铁路局六个电务段报废的12 449台继电器(每台报废继电器经评估后核为14元)对我公司销售给沈阳铁路局沈阳电务段161台JWXC-1700继电器产生的 174 286元货款进行抵账。”
沈信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70 000元,并提交《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其另表示律师费包括刑事和民事案件,其本想在前案刑事诉讼中以附带民事赔偿的形式提出,但法院并未将其列为受害人,律师代理的整个服务为制止侵权,不是追究刑事责任。
沈信公司另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住宿差旅交通费票据及自制明细,拟证明其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荣誉证书、成交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网页截图打印件、刑事判决书、刑事卷宗、产品销售合同、《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住宿差旅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阿继公司、乐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沈信公司以四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进行诉讼,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于2019年4月23日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正,于2017年11月4日、2019年4月23日先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订和修正,最新修正后的两部法律于2019年4月23日实施。就该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法的溯及力的理论,除另有规定外,法不具有溯及力,应以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准,确定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即体现了上述理论,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故关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亦应遵循上述理论及法律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法律修改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该法修改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规定,涉及该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该法修改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规定。对于沈信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根据刑事判决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发生在2016年底至2017年3月,钱焕章于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上述时间节点均发生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两部法律修正之前。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一直持续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商标法(2013年修正)、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的规定。
沈信公司系第3180078号、第1425605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沈信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继电器的外罩、外罩上粘贴的特性名牌、衔铁上粘贴的名牌上均突出使用了“SRS”标识,该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根据刑事侦查卷宗中《产品鉴定报告》的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多处使用的“SRS”标识与沈信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SRS”商标在英文字母的组成、排列结构上均一致,仅有字体印刷、字体大小和形状上的不同,故本院认定其构成近似商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铁路用信号继电器,系铁路各类信号设备或系统中专用的电磁开关器件,为铁路信号技术中的重要部件,直接影响信号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沈信公司第31800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电子信号发射器”,属于通讯导航设备,以相关公众对其的一般认识来看,容易认为电子信号发射器与信号继电器存在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而沈信公司第142560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继电器(电)。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类型落入了沈信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沈信公司第3180078号、第14256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沈信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继电器的外罩、外罩上粘贴的特性名牌、衔铁上粘
贴的名牌、底座上粘贴的合格证与沈信公司产品对应部分的内容、花纹基本一致,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多处使用了与沈信公司“SRS”商标近似的标识,底座粘贴的合格证上亦使用了沈信公司的企业名称。上述使用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竞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误导公众,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沈信公司的产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沈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沈信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沈信公司主张被告钱焕章、西安阿继公司、乐星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华奥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华奥公司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其销售继电器。被告钱焕章化名钱文章,以西安阿继公司的主体资质与华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承诺向其供应沈信公司的继电器。之后,钱焕章购入旧继电器或继电器模具,组织乐星公司员工重新组装,在继电器和装箱包装上使用伪造的沈信公司合格证、商标标牌和条形码,乐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亦认可乐星公司生产了涉案继电器。基于钱焕章、西安阿继公司、乐星公司的上述行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三被告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完成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该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华奥公司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其提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亦构成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钱焕章、西安阿继公司、乐星公司存在共同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故意,故其仅在销售行为的范围内与钱焕章、西安阿继公司、乐星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奥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经核准注销,**为其唯一股东,沈信公司向**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承担注销前华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由于刑事判决书已判决3154台涉案被控侵权继电器和作案工具继电器内芯、阻燃罩、沈信公司合格证、标签贴、条形码、铝制标牌均予以没收,华奥公司亦已注销,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客观上已经停止,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在本案中亦不再具有回收、销毁之必要,故对于沈信公司要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立即停止在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立即回收、销毁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对于沈信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在产品资料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立即回收、销毁产品资料的诉讼请求。由于沈信公司主张产品资料为对外宣传的资料、涉及的网站资料以及随产品附送的说明材料,钱焕章对此表示其没有对外宣传的材料,也没有网站,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有上述产品资料的存在,故本院对于沈信公司要求停止在产品资料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立即回收、销毁产品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四被告于本案中构成了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沈信公司系依据被告的侵权获利来主张其经济损失数额,但其据此计算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消耗的成本仅为报废继电器的核算价。对此本院认为,构成侵权产品生产成本的因素较多,仅凭原材料价值并不能直接反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因此,在现无证据证明两个行为对沈信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四被告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沈信公司及其“SRS”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的知名度,四被告涉案侵权行为情节较重且持续时间较长、以及其攀附沈信公司商誉及“SRS”商标,具有较明显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分别予以确定。关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工作量、本案的专业化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住宿差旅交通费,虽然沈信公司对此提交了相应票据,但相应证据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上述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亦将考虑四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四被告的赔偿数额。关于沈信公司要求四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适用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四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针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行为,故对沈信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沈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并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本院对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钱焕章、西安阿继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乐清市乐星产电成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 500 000元,被告**在450 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钱焕章、西安阿继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乐清市乐星产电成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50 000元,被告**在 15 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 647元、公告费760元,由原告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07元(已交纳),由被告钱焕章、西安阿继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乐清市乐星产电成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男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崇燕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奎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杜 靓
书 记 员 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