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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惠仁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惠仁美标识设计制作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843号
原告武汉市惠仁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惠仁美标识设计制作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长方荡子住宅楼4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秀金,珠海一统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珠海一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玉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一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尚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一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9月起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调味品,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122元。2012年1月,双方对账时,被告要求扣除原业务员兰航私自向被告借调的价值21240元的货,原告签名认可并确认欠款数额为88882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催收货款的律师函,被告签收后,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888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货款抵销后,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故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珠海一统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账明细及借条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2月1日对账时,被告认可扣除兰航借货21240元外,还欠原告货款8888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律师函系复印件,快递单上无印章,且对上面的签名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快递单系原件,上面的收件人信息系被告处,且有被告本人签名,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
1.授权书、收条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鲁世安跟被告对账时,认可原业务员王峰、许静、兰航从被告处借调货67515元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在后来的对账中已冲减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2.照片17张。用以证明被告处尚有价值2万多元的库存应当退还给原告冲抵货款。原告认为货物有保质期,冲抵与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3.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后,原告补充了三张收条原件、一份情况说明及鲁世安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在2011年12月对账时,已将原业务员兰航、许静、王峰借调货的货款从总货款中冲减,故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应以对账后的数据88882元为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时原业务员借调的货款未予冲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起,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调味品,双方定期对账后被告付款的买卖调味品的合同关系。2011年9月30日,原告授权鲁世安与被告对账,鲁世安将原业务员王峰、许静、兰航在被告处的借货清单收回后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证明。该收条证明的内容为“今收***(黄总)公司业务员借货清单如下:在公司货款中扣除,***不再收取业务员货款,由公司处理。1、2011年7月20日王峰借货:①小鸡汁:100件。②大鸡汁8件。烧汁5件。2、2011年5月15日王峰借货:①辣根王芥辣8件。②爱司贝芥辣20件。③天之味芥辣10件。④800ml鲜味汁120件。3、2011年3月8日许静借货:①炸鸡粉5件。②新奥尔良腌料5件。③盐焗鸡粉5件。④200ml寿司醋5件。⑤200ml本味鲜10件。1.6升本味鲜10件。4、2011年8月15日兰航借货:①530克鸡汁100件。②鲜味汁62件。证明人:鲁世安2011年9月30日”。借货收条上显示王峰借货是45024元、许静是4555元。同年12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加盖有其公司印章的“2010年至2011年11月30日止襄樊***应收明细账”,上面显示被告总欠货款为110122元。被告提出原业务员兰航从被告处借货21240元应予以扣减,并将兰航出具的金额为21240元的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同意扣减后,被告在该明细账的总欠款110122处批注“-21240元=88882元***12月1日”。2013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速递公司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支付货款,否则承担扩大的损失及费用。被告在接到上述函件后认为款已付清,遂拒绝付款,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提出库存货物2万多元应予退还,并举出了库存货物照片。原告认为库存货物均已超过保质期,故不同意退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欠款数额是多少?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2月对账时,原告已将原业务员兰航、许静、王峰借调货的货款从总货款中冲减,故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应以对账后的数据88882元为准。被告认为,双方对账时未将原业务员借调货货款(王峰45024元、许静是4555元、兰航21240元)从总货款中冲减,上述货款冲减后,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上看,2011年9月30日双方对账时,原告代理人鲁世安将被告手中原业务员王峰、许静、兰航的借货清单收回,并同意上述业务员的借货货款从总货款中扣除。至于业务员借货货款的数额,因原告提供的王峰、许静的收条和兰航的借条,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的借货名称、数量相互吻合,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上的价款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业务员借货数额为70819元(王峰17064元+27960元=45024元、许静4555元、兰航21240元)。对于欠款的具体数额,从原告提供的应收明细帐中看,能够反映出2010年至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总欠款数额为110122元,扣减兰航借货货款21240元后,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为88882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后本院责令原告补强证据时,原告认可在2011年12月1日对账时,因另两名业务员(王峰、许静)已辞职不在原告单位上班,无法核实他们的借货欠款事实,故对他们的借货款没有冲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王峰、许静系其公司职员,并已向被告出具收条证明,同意将两位业务员的借货款从被告的总欠款中冲减,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为39303元(88882元-王峰45024元-许静455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应收明细账、借条、收条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调味品,然后双方定期对账后被告付款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8882元的请求,因经本院核实,被告尚欠货款39303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930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款抵销后,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被告处尚有价值2万多元的库存应当退还给原告冲抵货款,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退货冲减货款,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收到律师函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按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4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一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393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一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珠海一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11元,被告***负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臧玉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闻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