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惠仁美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市惠仁美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时代天街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2140号
原告:武汉市惠仁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长方荡子住宅楼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910604932。
法定代表人:刘秀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烈,男,198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被告:湖北时代天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07079900061。
法定代表人:赵玉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羽,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惠仁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仁美公司)与被告湖北时代天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天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仁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烈及被告时代天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仁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共计109484.8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住宅标识标牌合同》,合同价款为18505元,被告支付了18505元的95%即17579.75元;2017年5月签订了《时代天街商业标识合同》合同价款为154502元,被告支付该款的20%即30900.40元。当年7月签订增补合同,合同价款为16680元,被告支付31722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8505元,2017年7月1日开具171182元发票。剩余款项109484.85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时代天街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曾为本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2、本诉主张的数额与前次不同,且原告也承认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安装的标识牌经常出现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维修不及时,不予支付合同价款。
根据当事人所举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1日,原告惠仁美公司(乙方)与被告时代天街公司(甲方)签订《时代天街住宅标识、标牌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乙方根据合同附件的报价清单规定材质和价格为准,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包括制作、运输、税价、安装等一切费用。合同工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验收方式为货到现场后甲方开始验收,对工艺和材质进行核实,验收完成后乙方开始安装,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8505元,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0个月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505元的95%即17579.75元,预留5%的质保金925.25元未按照约定支付。
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时代天街商业区标识、标牌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就时代天街扶梯水牌增加部分标识,总金额为16680元,该工程需在2017年7月10日前安装到位。
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时代天街商业区标识、标牌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为被告安装时代天街A、B商业区的标识牌制作、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施工,所有材质和价格已报价为准,工程价款为154502元,安装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5日。关于验收方式同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乙方将标牌制作完成货到现场且按甲方要求指定安装完成,经甲方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5%,预留合同总价款5%作为工程维护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乙方每次申请付款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缓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申请验收时必须提供合同全额发票。
上述三份合同总合同价款为189687元,被告时代天街公司于2016年12月向原告惠仁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7579.75元,2017年5月24日支付工程款30900.4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31722元,合计80202.15元;原告惠仁美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向被告时代天街公司出具1850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7月1日开具171182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189687元。被告时代天街公司尚欠原告惠仁美公司工程款109484.85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惠仁美公司和被告时代天街公司签订的《时代天街住宅标识、标牌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书》、《时代天街商业区标识、标牌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书》和《时代天街商业区标识、标牌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惠仁美公司主张被告时代天街公司尚欠工程款109484.85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代天街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审理认为,在加工承揽合同一方提供工作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有偿合同中,接受工作成果的一方支付报酬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对方出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足额提供了全部的工程款发票,结合涉案工程被告已使用多年,质保期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其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时代天街公司还辩称,原告惠仁美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原告惠仁美公司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行为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标准,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时代天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惠仁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48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湖北时代天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汪茜茜
书记员马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