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惠仁美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市汉阳区环境保护局、武汉市惠仁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105行审75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涂世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亮亮,系该局环境监察大队干部。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家浩,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武汉市惠仁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工业园四台三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金,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龚加成、徐建林,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汉阳环保局)申请对被执行人武汉市惠仁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仁美公司)行政处罚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
申请执行人汉阳环保局以被执行人惠仁美公司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生产和服务活动为由,于2017年1月9日向惠仁美公司作出阳环罚(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惠仁美公司处以“1、停止在未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生产和服务活动;2、罚款48000元”的处罚。
经审查,本院认为,惠仁美公司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生产和服务活动,也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故汉阳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第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对惠仁美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惠仁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武汉市汉阳区环境保护局的阳环罚(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勇胜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
人民陪审员  胡 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