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惠仁美科技有限公司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843号武汉市惠仁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武汉市惠仁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惠仁美标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长方荡子住宅楼4单元。法定代表人刘秀金,武汉惠仁美标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成名、朱飞,武汉惠仁美标识公司业务员。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追日路2号B座502室。法定代表人毛家全,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惠仁美标识公司与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玉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惠仁美标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成名、朱飞,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惠仁美标识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温哥华1#—3#楼信报箱及标识合同质保金6750元,4#—7#信报箱标识牌合同金额92000元,被告在2014年12月支付48750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报箱标识牌尾款5万元。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5万元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应扣减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支付。现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原告武汉惠仁美标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安装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安装信箱、标识的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付款申请、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购销安装合同,其中1#-3#楼的信箱和标识的价款是135000元,已经履行完毕。4#-7#楼信箱和标识合同价款为92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交付,尚欠货款5万元,质保期是1年。被告对上述陈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和2014年4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温哥华1792项目1#-7#楼信箱和标识,其中1#-3#楼的价款为135000元、4#-7#楼的价款为92000元、付款方式均为签合同的1周内付30%、验收合格两周内付65%、余款5%在验收合格后1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制作信箱和标识的合同义务,1#-3#楼于2014年1月底验收交付使用,4#-7#楼于2014年9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已付货款17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安装合同、付款申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惠仁美标识公司与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温哥华项目1#-7#楼信箱和标识的购销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万元的请求,因合同约定余款5%在验收合格后1年后支付,经审查,1#-3#楼的价款为135000元,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底;4#-7#楼的价款为92000元,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故被告应付的总价款为227000元,被告已付177000元,余款为5万元,扣减4#-7#楼的质保金4600元,被告应付454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支持454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惠仁美标识公司支付货款454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惠仁美标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元,由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臧玉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书记员王闻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