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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与武汉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862号
原告占某。
委托代理人张培培,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智军。
委托代理人向姣英,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占某诉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顺达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培,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武汉市常青花园4区老常青一中装饰工程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口头约定劳务费以工程面积计算。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打孔安装电缆线路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将左手锯伤。后原告被送往武汉161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肱动静脉、正中神经断裂等。期间共计花费治疗费用51,712.94元,其中被告支付4万余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由工程让原告做,做完以后另行协商赔偿为由搪塞原告。直止2015年9月份,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如协商不成,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110,977.64元(施救费240元、治疗费11,7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34,318元、护理费236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工程造价为50,000元,我方在医院直接转账到医院账户30,000元,支付李某甲10,000元,由李某甲支付到医院,出院后支付李某甲60,000元,支付原告55,000元作为工程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承揽了我方的水电工程,具有一定的技术性,是以原告方自身的技能、工具而完成,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需原告提供用药清单以供核实,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按照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需提供相关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原告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是否由原告抚养的依据,根据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应由承揽人承担,另外我方向原告支付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李某甲、冷某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接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2,武汉161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及出院诊断情况和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3,施救费、门诊医疗费、住院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共产生施救费240元、门诊医疗费8386.4元、住院治疗费43,086.54元、鉴定费1500元;
4,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
5,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罗汉寺街新阳村委会赡养证明,证明原告家中尚有父亲占某某现年70岁、母亲王某现年68岁需原告赡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
6,原告住宅楼协议证书,证明原告伤前已在武汉市购有房屋并长期居住于此,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
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对原告占某提交的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1,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和原告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原告父母需要赡养,需要相关鉴定机构证明其父母的身份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对证据6住宅楼协议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有房屋登记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及购房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当时工程的承包款为50,000元。
2、银行流水,证明我方给付原告住院费40,000元以外,另给付了50,000元,是通过证人李某甲的银行卡转账的。
3、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1月4日我方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的工程款。
原告占某对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录音声音嘈杂,且无法确定声音的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在受伤后除去被告支付的4万元医疗费外未收到被告给付的其他费用,也不能理解被告为何通过李某甲的银行卡转账;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当时说的是55,000元,但是因为工程量一直在变动,最后结算应该是110,000元。
原告占某申请证人冷某、李某甲出庭作证。
证人冷某称,我和原告是工友,2014年6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武汉市顺达装饰公司王总那,口头约定让原告做常青花园4区老常青一中水电工程,18号那天我们在三楼放电缆,有一个洞没有打,于是原告亲自动手,不小心被电锯割伤,当时伤情十分严重,被几个工友叫救护车送往161医院进行救治。工程是原告出面谈的,我们一起做,除去日常生活费开支,剩余平均分摊,我们都有自己的工具,互相使用。工钱按面积计算。
证人李某甲称,其与占某系工友,也是占某的远房亲戚,2014年6月15号经他人介绍到武汉市顺达装饰公司王智军在常青花园4区老常青一中做水电工程,6月18号那天在三楼放电缆线,由于有一木头洞没开,于是占某亲自动手开孔,不小心被电锯将左手割开长20公分的伤口,当时伤情十分严重,被120救护车送到161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公司打了30,000元在我的卡上,我去交的医疗费。公司在占某住院期间一共给了40,000元,出院后又打了10,000元到我卡上,这个是工程款。钱都转给占某了。
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和原告的工程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对证人所述金额也有异议,我方直接在医院给了40,000元元医疗费,另外50,000元直接打款在李某甲卡上给原告,我公司一共给了原告90,000元。
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申请证人李某乙、姜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乙称,我是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的前员工,我当时是公司搞技术这块的,之前有一个水电工班子在做,后来通过一个熟人(姓袁)介绍了原告的班子,后来由我们老板和倪工在场同原告谈的价钱。当时问了一下原告搞完工程要多少钱,后来谈了50,000元搞完。
证人姜某称,我是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的员工,原告到公司谈工程的时我在场,原告去看完现场后说50,000元把剩下的事包了。
原告占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工程量一直在变动。
应原、被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袁某到庭接受询问,证人袁某称,占某做的工程是我介绍过去的,当时我在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做工程,之前由两个班子做水电,被告都不是很满意,就换了其中一组要占某来做,占某谈该工程时我在场,谈的时候是五万元的工程款。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占某提交的证据1以证人陈述为准;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仅凭购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占某的居住情况,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法确定谈话人身份,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占某在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工地做工和受伤的事实,但在时间上存在出入,原告占某受伤时间应为2014年6月15日。而证人李某甲关于医疗费用支付情况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告于原告受伤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一医院采用刷卡方式直接支付医疗费30,000元,而非通过向证人李某甲转账方式支付,同时通过转账记录显示李某甲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3日共收到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转账款共计60,000元,与证人李某甲所述不符。而证人袁某的所述能够证实起初约定工程价款为50,000元,是否存在工程量变化不得而知。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占某经袁某介绍承接了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位于武汉市常青花园4区老常青一中工地的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占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6月15日在电缆安装过程中,原告占某在进行开孔作业时,将左手割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4,729.14元,其中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于原告占某入院当天直接支付30,000元,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3日共向案外人李某甲转账款共计60,000元,该款由李某甲转交原告占某。2014年11月30日原告占某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认定原告占某残疾程度属十级残疾,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2015年10月26日原告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承揽合同作为有名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合同的一种,其特点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测、检验等工作,合同法在关于承揽对象的表述时采用列举法,其工作性质均带有明显的技术性,更多的是借重承揽人的技术、设备,强调的是对工作成果的交付,同时也因为承揽人的专业性,对承揽过程中产生的损害,通常情况下,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也正是基于此点,承揽合同在适用范围上有其局限性。而本案中,原告占某在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所从事的工作为水电安装,水电安装从属于装修、装饰工程,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原告占某所从事工作属于建设工程类,则其必须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不能将其任意的归属于承揽合同,故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的水电安装系与原告占某个人协商,但原告占某个人并无独立完成该工作的能力,由原告占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属题中之义,但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对原告占某的人员选择上,并不干涉,相关款项也是对原告占某结算,同时原告占某及其工友自带设备,自行施工,其工作方法、工作时间并不由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直接掌控,其性质应为劳务分包,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而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并不具备相应资质,被告的分包行为属法律所禁止,同时被告选择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占某的损害,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占某也应负部分责任。
其二、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所付90,000元,是否属赔偿款项。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在原告占某受伤后,为原告占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其后,又通过李某甲向原告占某付款50,000元,原告占某称该款项为工程款,而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则认为属赔偿款。原、被告之间确有工程施工关系确定无疑,但原告占某在未提交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认定为工程款不能成立,如确有工程款未结,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占某医疗费中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门诊费用无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以建筑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占某提交的购房协议,能够证明其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购房的情况,但结合原告占某系武汉市黄陂区居民,同时在武汉市务工,赔偿标准依城镇居民计算。
原告占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4,729.1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2361元(28,729元/365天×30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误工费18,989元(41,754元/365天×16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076.7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8,079.84元。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承担80%即102,464元,扣除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公司垫付费用9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占某12,46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担。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占某各项经济损失12,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