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泰达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达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6909号 原告:***达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4区7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姣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达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培训费57000元及违约金(以5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开始,按照约定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培训费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被告以湖北晟恒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义收取原告培训费6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培训服务;2018年8月28日,被告承诺(见***):于2018年9月28日前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培训费7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还款1000元。被告承诺后并未按时履行。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确认被告下欠培训费59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见还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给付2000**训费,剩余57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的主体是案外人湖北晟恒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恒公司”)。被告与晟恒公司系劳务关系,被告并不是晟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持有晟恒公司股份,且被告已于2018年4月左右从晟恒公司离职。被告系因前期负责该业务,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威胁,被告迫于无奈才在原告公司签订还款协议。 原、被告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达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晟恒公司签订了《执业资格指导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0元。201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本人**于2018年9月28日前归还***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级建造师培训费70000元。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鉴于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晟恒公司签订了《职业资格指导服务合同》,原告给付服务费60000元,晟恒公司未提供相关服务,因此原告与晟恒公司协商一致由晟恒公司退还服务费60000元;此后,**达致远公司、晟恒公司、**一致同意,晟恒公司将其对原告所付的全部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18年8月28日退还培训费用70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还款协议》中还对款项的清偿作如下约定: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59000元;被告在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分7期向原告偿付债务,即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每月20日前支付9000元;被告若未按本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以被告全部剩余债务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另查明,2019年双方通过微信沟通还款事宜期间,被告表示“剩下的年后转给你,现在就只有这么多了。实在不好意思”“回钱了一定第一时间主动上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其受到原告的骚扰、胁迫才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协议签订后,被告有实际还款行为,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起诉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5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达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