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3829号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青蜀汇建筑器材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4MA7532N7X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宁市城西区张家湾村大三角滩地。
经营者:邹发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安红婷,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陵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71056939XP,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北园新村2排3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祥茂,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33873,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祥,总经理。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青蜀汇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青海陵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西宁市城西区青蜀汇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市城西区青蜀汇建筑器材租赁部已被告全部支付款项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宁市城西区青蜀汇建筑器材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36元,由西宁市城西区青蜀汇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冯德月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悦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