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陵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陵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陵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北园新村2排3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华宁翡翠公寓705室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陵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陵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陵江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陵江公司提供了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中国铁建梧桐苑(西宁)项目工程部于2021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工程部于2021年8月5日提供的未完工程清单,可以证明***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一审未审查未完工程相关事实,对陵江公司主张扣减劳务费用199750元的意见未予支持,枉判陵江公司多承担工程款199750元。一审中,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也未提供其另行让人完成后续未完工程量的决算,举证责任不清,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未考虑实际工程量,将计算的合同价作为结算价,属事实认定不清。由于***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陵江公司被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扣款199750元,该笔扣款是***的行为所致,应当由***承担。二、一审计算错误,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主张案涉项目地下车库的劳务款42508元应当由陵江公司支付错误。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已经***公司支付***地下车库劳务费42508元,一审对该笔费用计算错误,理应纠正。陵江公司与***签订的《抹灰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地下车库抹灰包括在合同承包范围内,不应发生增加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情况。况且,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与***商定地下车库工程价款,未经陵江公司同意,对陵江公司没有法律效力。陵江公司与***系按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工资发放仅是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工资表并非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最后,陵江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反合同中关于安全文明施工的约定,应接受陵江公司的处罚。 ***辩称,第一,其与陵江公司已于2021年1月25日就案涉工程截至该日的已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明确***已施工完毕的5号楼工程价款为14062.5平方米×48元/平方米=674976元;6号楼工程价款为14406平方米×48元/平方米=691488元;5号楼、6号楼***、屋面地砖合计49306元;零工5600元,以上合计1421370元。上述结算完成后,陵江公司对***报送的3、4月工人工资共计42508元经审核后予以认可,故该笔工资42508元亦应由陵江公司承担。综上,陵江公司应付劳务工程款总额为1463878元,扣除陵江公司及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已经支付的1267270元,陵江公司尚欠196608元。第二,***并不存在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情况,且与本案劳务工程款无关。本案所涉款项仅为2021年1月25日结算的工程价款及2021年3、4月的工资,并不包含2021年4月以后的费用。陵江公司依据2021年8月出具的未完工程清单主张***2021年4月已确认完工并结算完毕的工程量并未全部完成,没有事实依据。况且2021年8月出具的证明中所载内容为“由陵江公司代付5、6号楼以及地下车库内剩余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人工费199750元”,并非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扣款199750元,且上述内容中的“剩余工程项目”指向不明,与案涉工程关系不明,陵江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三,2021年3、4月的工人工资42508元确实已由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代付给***,且已计入已付款1267270元中,一审计算无误。第四,陵江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系其自行制作,未向***送达或经***确认,对***不产生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陵江公司、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共同向***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266192元、利息12749.4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75%计算,利息暂从2021年8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共计267471.4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陵江公司、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承担。 陵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向陵江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59646元;2.本案反诉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初,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将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梧桐苑5号楼、6号楼、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及一层裙房土建、安装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陵江公司施工。2019年5月13日,***与陵江公司签订了《抹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陵江公司将位于西宁市昆仑东路171号的铁建·梧桐苑5号楼、6号楼、地下车库的室内所有抹灰、楼梯、室内地平、贴砖、挂瓦等工程内容承包给***,合同价款:主楼(包含地下室、地下车库)每立方米48元;公共部分贴砖每立方米40元;屋面贴瓦每立方米50元。同时约定甲方代表为张国财,代表甲方履行权利和义务;乙方代表为***,代表乙方履行权利和义务。2021年1月25日,***与陵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就***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后确认***5号楼总面积:14062.50×48元=674976元;6号楼总面积14406×48元=691488元,总计1366464元;完成5号楼、6号楼***、屋面地砖合计49306元、零工5600元,以上合计1421370元。***借支710000元。同时该结算单载明: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及***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7月2日,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承接中国铁建梧桐苑(西宁)5、6号楼土建工程30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8元,工作内容包括抹灰打地坪、楼梯压光、打楼面,暂定合同总价1440000元,甲方承诺若乙方从劳务公司无法付钱,由甲方负责付清款项。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2月4日,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通过代发工人工资的形式向***班组支付194370元。2021年3月,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向***抹灰班组支付地下车库工人工资42508元。2021年7月10日,陵江公司向***支付320000元、42900元,合计362900元。现双方对应付劳务款数额产生争议,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与陵江公司签订的《抹灰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以两份结算单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价款为1438504元,陵江公司辩称两份结算单未经其公司确认,***并非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员,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上无陵江公司**确认、无明确的结算日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有权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对其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签署的结算单,双方对截至2021年1月25日***施工的5号楼、6号楼工程价款1421370元进行了确认,故***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应当认定为1421370元。结算后陵江公司通过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代发工人工资的方式向***支付了劳务款1267270元,扣除已付款后工程款尚余154100元。***主张案涉项目地下车库的劳务款42508元应当由陵江公司支付,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亦提供该工资表原件。经核实该工资表原件上加盖有陵江公司公章,并载明所属月份分别为2021年3月、4月。结合***、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的陈述,该劳务部分属于地下车库,故认定该工资表所载应发***抹灰班组工人工资42508元已经陵江公司确认,陵江公司未举证证实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确认的5号楼、6号楼工程量中包括上述地下车库部分的工程量,故该部分劳务款系2021年1月25日结算后新增的工程量价款,应当由陵江公司支付。陵江公司主张要从劳务款中扣除***班组未安全施工的罚款,对此双方合同虽有约定,但陵江公司提交的扣款通知书、处罚通知单并未向***送达并确认,该扣款通知书对***不产生效力,对陵江公司所持扣除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陵江公司提交了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代付案涉项目5号、6号楼及地下车库合同内剩余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人工费199750元,主张从***的劳务款中扣除该笔款项。但该《证明》无法证实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找第三方施工人员对案涉项目5号、6号楼及地下车库具体施工的范围及项目,故此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陵江公司应当向***支付案涉工程劳务款196608元。陵江公司关于***返还超付的劳务费59646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陵江公司最后一笔劳务款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7月10日,***主张自2021年8月1日起算利息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自2021年8月1日至开庭之日2022年7月13日的利息计算为154100元×(3.85%/365天)×346天=7175.38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上述劳务款付清之日止。关于***主张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交的《协议书》,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明确承诺“若乙方(***)从劳务公司无法付钱,由甲方(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负责付清款项”。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对该《协议书》不持异议,此承诺内容属于附条件给付,即在劳务公司无法支付的条件下,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始得付清劳务款,故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应当对陵江公司欠付的劳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陵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款196608元及利息7175.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13日),合计203783.38元;二、陵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自2022年7月14日至上述劳务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的劳务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陵江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56元、保全费1857元,由陵江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23元及保全费1857元,由***负担6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6元,由陵江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陵江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2021年1月25日的结算不予认可,认为陵江公司与***之间尚未结算;2.一审遗漏了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扣减陵江公司工程款199750元的事实;3.一审认定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于2021年3月支付***42508元相关事实不清,主张该笔款项并非新增工程量。***对一审认定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于2021年3月支付工人工资42508元提出异议,主张该笔款项并非于2021年3月支付,而是于2021年7月与第二批工资一并发放,即2021年7月10日发放的362900元亦由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代发,且其中包括2021年3、4月的工人工资42508元。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提交书面材料,确认:应当支付给***的地下车库劳务费42508元并未包含在其公司代付给***的劳务费中;其公司要求陵江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项目人工费199750元与***承包的劳务工程无关,属于陵江公司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的施工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陵江公司是否欠付或超付***劳务工程款?判断陵江公司是否欠付或超付劳务工程款的关键在于***江公司应付劳务工程款和已付劳务工程款的金额。关于应付款,一审依据***与陵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25日签署的结算单及加盖有陵江公司印章的2021年3月、4月工资表认定应付劳务款为1421370元+42508元=1463878元。对此认定,陵江公司上诉认为,第一,2021年1月25日的结算单明确载明“按实际完成量结算”,而***存在未完工程,其公司与***并未结算,认定应付款时应当核减因***未完工程导致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扣减陵江公司的工程款199750元;第二,陵江公司与***签订的《抹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地下车库抹灰,并无工程增量,而双方之间系按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工资发放仅是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工资表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故工资表所载42508元不应另行计入应付款,且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与***商定地下车库工程价款,未经陵江公司同意,对陵江公司不产生效力;第三,***因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约定,应接受处罚。针对陵江公司的上述意见,评析如下:第一,经审查2021年1月25日的结算单内容,记载有工程量以及依据工程量、合同单价计算的工程价款,符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含义,陵江公司以结算单标注“按实际完成量结算”以及结算单并非由其公司代表张国财签署且结算单并非正规结算书为由主张该结算金额并非据实结算的结果,与结算单内容不符,不能成立。对该份结算单的结算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结算单的内容,该结算金额应当认定为结算双方根据截至2021年1月25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核算的结果,加之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明确表明其公司案涉项目部于2021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所载由陵江公司代付的剩余工程项目人工费199750元与***无关,故陵江公司主张***有未完工程,应从***的应付款中核减199750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陵江公司提出的调取2021年8月17日证明中所载人工费199750元明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第二,前述已及,2021年1月25日的结算单所载金额是截至结算当日的结算结果,且结算内容并不包含地下车库工程量,故一审依据陵江公司**确认的2021年3、4月工资表认定地下车库劳务费42508元应当计入应付款,符合在案证据,并无不当。第三,陵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送达了扣款通知,其公司依据未经***确认的扣款通知主张扣减违反安全文明施工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三点分析,陵江公司针对一审认定的应付款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应付款为1463878元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诉讼中,各方均确认已付款金额为710000元+194370元+362900元=1267270元,也确认所有已付款均系由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代付。陵江公司主张上述已付款中不包含地下车库劳务费42508元,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经核实也确认其公司代付的劳务费中不包含应付的42508元,故应付款与已付款差额为1463878元-1267270元=196608元。陵江公司所持超付劳务费的意见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认定陵江公司欠付***劳务费196608元符合在案证据。综上,陵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自应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青海陵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易淑娇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佳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