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3722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青海陵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北园新村2排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陵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 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田 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