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1民初3039号

原告:嘉兴市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屠甸镇山门街南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0641748008。

法定代表人:沈国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利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春澜路5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3452XL。

法定代表人:俞伯良,执行董事。

原告嘉兴市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浙江昱扬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道路工程的沥青路面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还就承包范围、工期、工程款结算支付等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已于2014年9月11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上述分包工程款为41449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5日预付工程款160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165796元,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截至今日,被告仅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31449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31449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601.12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此后仍以314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在结算单中就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为由,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31449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浙江昱扬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道路工程的沥青路面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双方就承包范围、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作了约定。

证据2、沥青路面财务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结算确认,案涉分包工程已于2014年9月11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14490元。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浙江昱扬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道路工程的沥青路面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9月7日开工,9月10日完工,合同金额约400000元,具体以完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预付4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15天内再付4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指定孔建祥代表被告签署收料单、结算单等。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沥青路面财务结算单,双方确认:浙江昱扬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道路工程沥青路面项目已于2014年9月11日完工,工程质量经双方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1449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314490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449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49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31449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6334元,减半收取3167元,由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豪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玲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