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6554号

原告:嘉兴市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屠甸镇山门街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0641748008。

法定代表人:沈国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君、毛越,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凤起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57403。

法定代表人:张国镇。

原告嘉兴市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8.31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此后仍以38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至)。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农银大学浙江分校室外附属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全部付清,同时双方还就质量验收、工程量确认等具体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分包工程已于2017年9月24日全部完工,且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上述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581000元。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20万元,尚欠款项381000元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专业分包合同、沥青路面财务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查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双方于2020年7月15日结算并盖章确认工程款为58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有施工质资的专业建筑承包企业。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逾期不付的,还应按规定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按5年期PLR利率计算依据不足,应予调整。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据此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1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2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剑斌

人民陪审员  郭人枫

人民陪审员  尹金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萍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