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工业大学

佛山市步步丰赢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和丰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工业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28791号
原告:佛山市步步丰赢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滘边西环高速公路东边永盛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商铺B1、B2。
法定代表人:周爱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元,广工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和丰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濠江路8号10栋2单元1004房。
法定代表人:韩桂琴。
被告:广东工业大学,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东路7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谊,该校员工。
原告佛山市步步丰赢农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和丰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乐公司)、广东工业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元,被告广东工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丰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丰乐公司支付货款7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广东工业大学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代为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和丰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和丰乐公司向原告采购蔬菜、瓜果、冻品、肉类等食材;采用月结方式付款,每周对账一次;当月的货款于次月5日前对账结算,次月25日前付款。协议自2018年11月29日开始试行45天,到期双方合作满意,合同期至2019年11月28日止;如不满意,双方可通过协商终止合同,协议还对双方责任等作出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和丰乐公司采购订单上的商品品牌、规格、数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和要求送货,但被告和丰乐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和丰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截止2019年4月4日,被告和丰乐公司尚欠原告供货总金额84万元,并承诺2019年5月20日支付5万元,6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同时,被告和丰乐公司向被告广东工业大学出具《授权委托函》,委托被告广东工业大学在其营业款中代为支付。被告和丰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委托他人代付5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广东工业大学收到委托付款函后拒绝代为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承诺支付货款,被告和丰乐公司拒绝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利益。虽然原告与被告广东工业大学没有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广东工业大学将食堂发包给被告和丰乐公司经营,其应负有监管职责。被告广东工业大学是真正受益者,应付而拒绝支付被告和丰乐公司应得经营款项,且被告和丰乐公司已向其出具付款的《授权委托函》后仍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被告和丰乐公司未能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广东工业大学的行为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被告广东工业大学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和丰乐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广东工业大学答辩称,1.我校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被告和丰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以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款,我校并不知晓。对于原告与被告和丰乐公司之间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2.被告和丰乐公司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我校北院第三食堂和南院食堂。被告和丰乐公司中标之后,我校与该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合同。被告和丰乐公司中标后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并向原告采购系被告和丰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行为,我校不是原告与被告和丰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约束原告与被告和丰乐公司,而与被告广东工业大学无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工业大学承担责任,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和丰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采购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中采购商品标的物为甲方所需蔬菜、瓜果、冻品、肉类等食材;送货完成日指商品已完好送达甲方合格验收,并且乙方已经按甲方要求提供了正确的发票所发生的日期;结算方式为,乙方应及时将经甲方认可的发票交付到甲方订单规定的部门;付款期为月结,每周清对一次账目,当月的货于5日前对账结算,次月25日付款,周末、节假日往后顺延,凡对账延迟所导致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自2018年11月29日试行45天,到期后双方合作满意,合同期至2019年11月28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采购协议书》乙方处有周爱华的签名,甲方加盖有和丰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为证实其向被告供货的情况,在本案提交了部分送货单。
2019年4月4日被告和丰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和丰乐公司与原告为食材供货合作关系,对方为北院第三食堂和南院食堂配送食材,截止至2019年4月4日,我司还有货款共计84万元未付清,于2019年4月4日,在广东工业大学东风路校区王奇生主任办公室,经双方协调,我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广东工业大学从我司的食堂营业款中代付货款,2019年5月20日支付5万元,6月30日前付清余款等。同日,被告和丰乐公司还出具了《授权委托函》,显示系出具给广东工业大学后勤管理处,载明:经我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由校方代为支付原告货款,现委托广东工业大学从我司的营业款中代付供应商未结货款共计人民币84万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5万元,6月30日前付清余款等。但《授权委托函》并无被告广东工业大学的签章或授权人员签名。被告广东工业大学认为,上述《情况说明》以及《授权委托函》均与其无关。
另,原告主张2019年5月20日曾有姓名为赵紫兰的人员向原告的股东李建胜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原告已在被告和丰乐公司欠付的84万元货款中进行了扣除。
另查,据被告广东工业大学提供的《广东工业大学东风路校区北院第三食堂和南院食堂服务责任合同》显示,甲方为广东工业大学,乙方为和丰乐公司,载明:甲方与乙方合作经营东风路校区北院第三食堂和南院食堂,乙方为甲方师生提供饮食服务,食堂经营权归属甲方;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为五年,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须将投标承诺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可用于赔偿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的损失或因乙方违约而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合同期间,乙方若违反相关协议,甲方有权全额没收履约保证金,合同终止时,乙方若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规定,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应向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剩余的履约保证金等。据被告提供的《<广东工业大学东风路校区北院第三食堂和南院食堂服务责任合同>补充协议(一)》,被告广东工业大学与被告和丰乐公司约定,南院食堂推迟至2016年9月实现试营业,双方同意在南院食堂原合作期限上进行相应顺延2年至2021年7月15日等。被告广东工业大学表示其不存在应向被告和丰乐公司支付且款项支付期限已经届满,且尚未支付的款项。原告表示,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广东工业大学欠付被告和丰乐公司款项。
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各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在本案主张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书》、《情况说明》、《授权委托函》、送货单以及网银转账回单,被告提供的《广东工业大学东风路校区北院第三食堂和南院食堂服务责任合同》、《<广东工业大学东风路校区北院第三食堂和南院食堂服务责任合同>补充协议(一)》,庭审笔录为证。被告和丰乐公司在本案未就原告主张提出抗辩或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在本案提供了《采购协议书》、《情况说明》、《授权委托函》,被告和丰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原告主张提出抗辩或反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上述《情况说明》以及《授权委托函》载明被告欠付货款84万元,现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5万元,尚欠79万元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剩余货款79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各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情况说明》以及《授权委托函》中均表示欠款由广东工业大学从被告和丰乐公司食堂营业款中代付,于6月30日付清余款,现被告和丰乐公司未能向原告付款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成立。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广东工业大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广东工业大学并非原告与被告和丰乐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广东工业大学向原告作出过付款的承诺,现被告广东工业大学表示其不存在应向被告和丰乐公司支付且款项支付期限已经届满的,但尚未支付的款项,而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广东工业大学尚欠被告和丰乐公司款项未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广东工业大学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和丰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步步丰赢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0000元及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步步丰赢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44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东和丰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冼宪征
人民陪审员  张丽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