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38626号
原告:广东工业大学,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东路729号。
法定代表人:邱学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山,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萍,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雅风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29号自编5号楼一楼大厅。
法定代表人:覃汉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昊,男,该司职员,通讯地址。
原告广东工业大学诉被告广东雅风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山、白丽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覃汉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学生后勤实践发展基金116250元(按每月4500元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计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总共应付发展基金225000元,已付发展基金为95250元,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的应付发展基金合计13500元全部免除,故被告仍欠付余款116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的水费5300.56元(具体每月的数额详见我方当庭提交的水电费欠费情况表所示的黄色字体部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的电费82709.76元(具体每月的数额详见我方当庭提交的水电费欠费情况表所示的黄色字体部分);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违约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广东工业大学东风路校区xx学院xx服务责任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提供东风路校区五号楼一楼展厅作为场地,被告按月向原告缴纳学生后勤实践发展基金,原告将东风路校区xx学院xx的餐饮服务委托被告经营服务管理,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6年4月11日起2021年4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入驻合同约定场地进行经营,但却未依约缴纳学生后勤实践发展基金及xx水电费。截止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缴纳拖欠的学生后勤实践发展基金及xx水费、电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主张的欠付总额我方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应付发展基金和已付基金的总额我方均不予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合同,原告从2016年4月11日开始计算租金,招标文件上有说明,原告需配合被告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因为场地是教学用地,无法办理临商,花费半年之久才办理完毕营业执照,故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因为我方无法正常经营,所以我方认为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发展基金。对于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应付发展基金我方无异议。2020年3月1日疫情期间,因为被告的代理人也是被告的主要负责人被困湖北,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反复沟通过,因为该期间学生也无法返校,无法经营。2020年1月10日前后因为春节原因商铺已经关门,涉案商铺从那时起至今一直没有开门。所以我方认为从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的发展基金也无需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已付发展基金总额我方庭后核实。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请的水费、电费数额我方庭后核实。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过高且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东工业大学东风路校区xx学院xx服务责任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场地情况。1.1甲方与乙方合作经营东风路校区xx学院xx。甲方提供场地,建筑面积约为210平方米给乙方,其中室内面积约60平方米(操作区不得超15平方米),室外面积约为150平方米,乙方为甲方师生员工提供咖啡等饮品及西点服务,不得现场制作饭食菜品等,经营权归属甲方。1.2乙方须按照附件1方案对xx进行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二条、委托期限。2.1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为5年,即: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2.2合同期内,每年6月由甲方监察处、审计处、财务处、总务处、学生处、国资办、后勤集团、团委等部门(单位)组成的综合考评组对乙方经营的xx质量及服务等进行综合考核,考核合格可继续合作,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2.3乙方若符合本合同第十二条第12.5款、第12.6款规定,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第三条履约保证金及餐饮场所责任保险。3.2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需将投标承诺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乙方放弃中标资格。3.3履约保证金可用于赔偿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的损失或因乙方违约而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若履约保证全不足以赔偿甲方的损失,乙方必须追加赔偿金,以足额赔偿甲方的损失。发生赔偿后,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补足履约保证金,达到5万元。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合同期间,乙方违约或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等双方约定的,甲方有权全额没收履约保证金,并立即解除本合同。3.5合同终止时,如乙方完全履行合同等双方约定的,甲方全额无息退回履约保证金。第四条、学生后勤发展基金。合作期内,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学生后勤实践发展基金。乙方须在每月l0日前(2、8月除外)向甲方的财务部门缴交当月的学生后勤实践发展基全4500元。第五条、xx建设。5.1双方签订合同后的10日内,乙方须将投标承诺的xx更新改造专项基金8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乙方放弃中标资格。5.9合作期间,乙方负责xx内所有设施的添置更新、维护维修等工作,并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6.10协助乙方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校区人员及车辆出入证等工作。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7主动到当地政府行政部门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相关营业证件。第十二条、处罚及解除合同条款。12.4因乙方原因,导致各类损失、赔偿或处罚的,由乙方支付。若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此向第三人支出的赔偿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甲方有权用乙方的营业结算款进行支付,营业结算款不足以支付的,甲方可用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进行垫付,后由乙方进行补足。第十三条、主动退出条款。合作满一年后,乙方可主动退出甲方xx合作,乙方须提前六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与甲方协商并经同意后可提前解除合同,乙方缴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还须签署退场协议并无条件撤场,乙方已投入的所有设施设备不能搬走并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对乙方不再作其他任何补偿。第十五条、退出合作交接规定。15.1乙方合同期满须在当年的4月10日前结束营业或主动退出,乙方须做好xx内外清洁卫生工作,提前做好交接准备。
2021年6月30日,原告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通知》,载明:你司与我校签订的《广东工业大学东风路校区xx学院xx服务责任合同》的合同期限已于2021年4月10日到期,但至今你司未向我校交回场地,现通知你司交回场地,缴清合作期间拖欠的学生后期实践发展基金116250元、水费5300.56元、电费82709.76元、清洁及垃圾处理费等各项费用,同时,将我校资产(包括设施设备、经营场所、办公场所等)移交我校,并妥善处理好经营期间的各类经济往来活动及员工的安置,完成撤场工作。该通知于次日经“他人代收保安室”而签收。被告称:我方未收到纸质的通知,我方的代理人只收到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30日通过微信发送的该通知。
202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撤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须于2021年12月1日前撤出涉案场地,如乙方在2021年12月1日后仍不撤场的,视乙方自动放弃场地内的资产处置权,并由原告任意处置。
诉讼中,被告称: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应协助我方办理相关证照,我方认为该处的“协助”是指需要原告协助我方办理临时商业场地使用证明,但这一点在合同中没有作出约定;我方有口头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没有书面提出申请,但因原告未提供资料,我方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回应称:根据合同约定,是被告自行到政府部门办理餐饮许可证等证照,且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协助”是指我方提供我方属于涉案场地的合法权益人的相关资料,至于被告所述的临时场地使用证明并无合同约定。
原被告一致确认:关于发展基金的起计时间,没有另行作出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只收取被告十个月的发展基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的发展基金及水电费数额,本院释明被告须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书面答复法院,逾期或不答复的,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关数额。被告迟至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场地服务费用解决意见》,称:扣除广东工业大学xx学院使用的我司的电费,每月扣减1028度,合计1048.56元,共44个月产生46136.64元电费由xx学院支付核减。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关于学校在729艺术xx公共用电量的说明》,确认自2017年3月始至2020年11月停止供电,期间共历时44个月,可以核减学校公共用电量31372度,因学校已经核减了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26日的学校公共用电量4988度,本次可以核减学校公共用电量31372-4988=26384度,按1.02元/度计,共26384*1.02=26911.68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及被告欠付发展基金、水电费的数额且其已代缴诉请期间的水电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展基金收费凭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若干份;2、水电表行度记录表、水电收费通知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若干份;3、原告与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广东政府采购智慧云平台电子卖场法律服务定点采购合同》(其中载明:法律服务25000元)、律师费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主张其从装修到进场都是由原告主导且其就水电费问题多次向原告反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计合同;2、《请示》复印件;3、《说明》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从合同的内容是对咖啡厅装修设计,委托了原告进行设计;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被告方自己的陈述,且2019年也没有发生疫情,不存在被告不缴纳水电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因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发展基金发生而引起且该事实仍在持续,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广东工业大学东风路校区xx学院xx服务责任合同》,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发展基金的起、止计时间问题。上述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五年,即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4月11日起向其支付发展基金,被告抗辩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其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经营、因2020年1月10日左右农历春节起至今涉案场地没有开门,故其无需交纳前述阶段的发展基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合同并无对营业执照的办理及义务主体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也无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营业执照而原告不予配合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被告现以原告未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而拒绝交纳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发展基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因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广东省自2020年1月23日开始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相关部门采取了积极有效的疫情防控及应急处置措施来限制人口流动,而涉案场地又位于校园内,这确实对被告正常使用涉案场地及资金周转、营业收入造成一定影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而原告基于疫情影响,已给予被告免除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即三个月的发展基金,已充分体现了疫情期间风险共担、共渡难关的原则,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即使如被告所述,涉案商铺自2020年1月10日左右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处于关门状态,但被告对此并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原告原因或原告禁止其开门营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确已将涉案场地腾空交还给原告或向原告提出将场地交还而原告拒绝接收,且被告直至本案庭审当日仍未交还场地,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发展基金至合同期满之日即2021年4月10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的发展基金总额为225000元。
关于已付发展基金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发展基金总额为95250元,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被告已付的及原告已予减免的发展基金,被告仍欠付原告发展基金总额116250元。
关于水电费问题。原告就其主张被告欠付的水电费数额,提供了此前水电表行度记录表、每月的具体费用清单及代缴凭证作为对照,且原告主张的被告欠缴水电费金额也未超出合理范围,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亦无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现据原告出具的《关于学校在729艺术xx公共用电量的说明》所示,其确认需核减2017年3月至2020年11月学校公共用电量31372度,则该部分电费31999.44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的电费中予以扣减,经计算,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电费余额50710.32元(82709.76元-31999.44元)。
关于律师费。鉴于本案是在疫情的影响下,被告无力继续经营引致,被告并非是恶意违约,且律师费亦并非原告维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雅风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工业大学支付学生后勤实践发展基金余额11625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雅风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工业大学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的水费5300.56元、电费50710.32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工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9元,由原告广东工业大学负担258元,被告广东雅风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