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工业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729号。
法定代表人:邱学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崇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广花三路338号。
诉讼代表人: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雍,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宇,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广工大)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6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工大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雄,被上诉人和兴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雍、赵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工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和兴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和兴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和兴隆公司的违约事实。因和兴隆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广工大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和未支付的营业款,并扣减律师费损失。广工大不但不负有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相反和兴隆公司还应赔偿广工大损失。1.和兴隆公司两次转包第一食堂经营权严重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未查明该违约事实,造成错判。从广州市蓝鹰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鹰公司)诉广工大、和兴隆公司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发现,案涉合同签订后,和兴隆公司先后将第一食堂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广东和丰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乐公司)、蓝鹰公司。2017年6月30日,和丰乐公司与蓝鹰公司签订《广工大龙洞校区第一饭堂责任制转让协议》,约定和丰乐公司将第一食堂经营权转让给蓝鹰公司,转让费为230万元,该金额包括饭堂押金、现有装修、装饰、设备等。2017年11月29日,蓝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英与和兴隆公司签订《项目责任书(餐饮项目)》,约定钱英作为和兴隆公司HXLl32广工大(龙洞校区)项目点的管理责任人,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权,对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8年8月7日,和兴隆公司向广工大出具广和函字(2018)031号函件,和兴隆公司委托蓝鹰公司代收第一食堂营业款、回收款、食堂风险保证金等所有款项,并提供了蓝鹰公司的收款账户。本案一审中,广工大提交的证据已可证实和兴隆公司转包食堂的严重违约行为。在广工大完成举证的证明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该重要事实。2.本案一审后,广工大获得新证据可充分证实和兴隆公司转包食堂严重违约的事实。本案一审后,蓝鹰公司致函广工大对案涉款项书面提出付款主张,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和兴隆公司与和丰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年度考核责任书——餐饮项目》载明,和兴隆公司决定由和丰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琴为132项目点的管理责任人,项目点:和兴隆132广东工业学校分店(即为广工大第一食堂),责任期限2013年8月30日-2018年8月30日,和兴隆公司与韩琴按比例分配利润。该责任书的项目点正是案涉的第一食堂,责任期限与案涉合同的合作期限2013年7月16日-2018年7月15日基本一致,且该责任书所载内容与和丰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符合且相互印证。可见,前述责任书、情况说明及上文所述《广工大龙洞校区第一饭堂责任制转让协议》《项目责任书(餐饮项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后,和兴隆公司先后将第一食堂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和丰乐公司、蓝鹰公司,存在两次转包食堂的严重违约行为。此外,新证据有大量和兴隆公司与蓝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英关于第一食堂经营款往来的交易凭证及蓝鹰公司经营第一食堂发生的交易凭证、采购文件等证据。该等证据与本案现有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和兴隆公司转包食堂予蓝鹰公司、和丰乐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及事实。3.因和兴隆公司存在转包食堂严重违约的情形,广工大有权依约没收履约保证金和未支付的营业款,而无需支付给和兴隆公司。一审庭审后,基于获取到和兴隆公司转包食堂严重违约的更充分、全面的新证据和情况,广工大有权提出没收、扣减和兴隆公司的违约金、营业款、赔偿款等款项的抗辩。和兴隆公司在承包经营第一食堂过程中存在转包,而且还是两次转包行为,该行为性质恶劣,违约违规程度严重,广工大主张没收履约保证金及未结算营业款,公平合理。4.因和兴隆公司违约等己方原因导致广工大发生的律师费损失,和兴隆公司应予赔偿。广工大为此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了律师费4.95万元,广工大没收履约保证金和未支付的营业款后,没有余额或余额不足扣减律师费的,和兴隆公司还应足额偿付,广工大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二)退一步讲,因和兴隆公司违约原因,案涉合同项下合同款一直未完成结算,和兴隆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材料,且第一食堂场地未完成移交手续,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因和兴隆公司单方原因未成就,付款期限未届满,不存在广工大逾付之事实,不应当计取利息。1.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6月前每月结算营业款时,双方对账无误后书面确认《结算审批单》,再由和兴隆公司根据对账后的最终结算金额开出收款收据,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提供给广工大作为财务付款凭证,经广工大内部报账后付款。在合同期满后,广工大已按内部数据形成了结算审批表及待双方进一步确定的对账数据,但和兴隆公司一直不对账,不书面确认结算审批表,案涉的2018年6月、7月1日-15日的经营款及2017年8月-2018年7月的考核奖励款并末对账结算,和兴隆公司诉请及一审判决确定的1790572.31元未经对账确定,不是双方确定的最终应付款金额。2.和兴隆公司至今未交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的收据原件,不符合凭单付款的基本财务管理要求。3.一审判决关于广工大在合同期满后即将第一食堂交付给案外人经营,应视为广工大已收回第一食堂的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双方对移交工作作出了明确约定,和兴隆公司应当依约撤场,并主动通知广工大办理移交,移交工作须经双方签字确认方算完成。既然移交工作至今没有完成,便不应起算合同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结清营业款的一个月期限。4.广工大已切实履行了对账结算的合同义务,合同款项未结不可归责于广工大。(三)法院来函要求广工大协助执行,广工大配合法院协助执行扣留案涉款项合法正当,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遗漏该重要事实,导致错判。1.2019年11月27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6执20824号之二十六民事裁定,裁定提取截留和兴隆公司在广工大的应收款项债权20355988.82元,广工大配合法院协助执行扣留案涉款项存在合法依据,并无不当。2.2019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111财保593号等33份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和兴隆公司的财产,33案冻结财产以1727062.31元为限,广工大配合法院协助执行扣留案涉款项存在合法依据,并无不当。至今前述两法院没有来函通知广工大停止或终止协助执行,该两协执的司法文书至今合法有效,广工大依法负有扣留和兴隆公司名下款项的协助执行义务。广工大履行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扣留和兴隆公司名下款项而不予支付,该行为合法正当且不构成广工大违约,广工大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4.2020年4月,和兴隆公司管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通知广工大和兴隆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着依法办事,维护校园安全稳定的原则,2020年5月11日,广工大主动配合管理人召集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1财保593号等33份《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在广工大生活区东十栋308会议室进行面谈。在与管理人的沟通协调过程中,广工大已经长期配合有关结算的工作,并非广工大的原因造成应付款项没有及时支付,广工大于情于法都不应该承担应付款项产生的利息的责任。并且,管理人清楚案涉款项已被司法冻结的事实,但一直以来,管理人未积极联系该两法院办理冻结解除手续,导致广工大因法院司法冻结措施而不能付款的状态持续,显然管理人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扩大的后果。(四)一审判决未查明和兴隆公司将第一食堂经营权转让给蓝鹰公司的违约事实及蓝鹰公司与本案裁判结果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基本事实,一审阶段未追加蓝鹰公司参加诉讼存在重大程序错误。1.基于本案现有材料,蓝鹰公司分别与和兴隆公司、和丰乐公司签署关于转包第一食堂经营权的协议,蓝鹰公司从上一手转承包人和丰乐公司及名义承包人和兴隆公司处取得第一食堂的经营权,并支付了转让费(包括项目保证金等)。2.本案现有材料可充分证明,蓝鹰公司系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第一食堂的实际经营者。案涉款项发生在蓝鹰公司实际经营期间,基于谁出资、谁经营、谁收益的朴素价值观,案涉款项应属于蓝鹰公司经营所得,应由该公司收取。3.一审判决查明钱英陈述其与和兴隆公司签到过劳动合同,为和兴隆公司的员工,派驻在广工大处经营第一食堂的事实有误,且钱英与和兴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符合该双方合同约定的,也符合第一食堂违约转包的事实和常理。4.从蓝鹰公司申报之债权组成可知,其向和兴隆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与案涉款项不是同一笔款项,且和兴隆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蓝鹰公司对案涉款项的权益极大可能无法通过该程序获得保障。5.蓝鹰公司与本案裁判结果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有必要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广工大和蓝鹰公司均提出了追加蓝鹰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因此,本案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五)一审判决损害原和兴隆公司职工利益及校园稳定大局,造成社会稳定和校园稳定的不利因素。
和兴隆公司辩称,(一)关于将第一食堂经营权转包是没有依据的,广工大基于蓝鹰公司与和丰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就认为有转包的事实,但不能以此认为和兴隆公司与蓝鹰公司和和丰乐公司有转包协议。(二)和兴隆公司从未将第一食堂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蓝鹰公司,一审已经查明到目前为止和兴隆公司与蓝鹰公司没有签订转包协议。根据劳动仲裁查明的事实,和兴隆公司35名员工债权也经裁定予以确认。关于场地移交,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7月广工大在合同期满后将食堂交给案外人经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了广工大是从2018年7月15日后与蓝鹰公司签署了过渡性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期满后广工大将食堂交给案外人经营视为广工大收回食堂是正确的。关于保证金原件和账户资料,管理人没有接管到,但是广工大未付款项为保证金80万元和合同结算款99万元是准确的,在一审广工大也提交了答辩状,和兴隆公司也提交了广工大出具的证明,款项是经对方认可的,不是未定的。
和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工大向和兴隆公司支付合同款1790572.31元及利息(利息以1790572.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16日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2.广工大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工大向和兴隆公司支付1790572.31元(以1790572.3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和兴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2元,由广工大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工大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粤0106执20824号之二十六《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2019)粤0111执保2732-2764号《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拟证实2019年12月,广工大先后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工大扣留和兴隆公司在广工大的应收款项债权22083051.13元,该协助执行标的额远超过合同项下未结算款项金额,广工大根据法院协执通知暂停未结算款项的支付合理正当。3.请求广工大向我司径付营业款和保证金的函及证据清单,4.EMS快递单及投递记录,上述证据拟证实本案一审判决后,蓝鹰公司向广工大发函,要求广工大将本案项下的营业款及保证金径付给其,并提供了和兴隆公司将食堂转包给蓝鹰公司经营,蓝鹰公司为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人的证据。和兴隆公司转包食堂存在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和兴隆公司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真实性确认;证据3不予认可,蓝鹰公司从未与和兴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没有证据显示当时和兴隆公司将食堂转包给蓝鹰公司经营;证据4不予认可,所有的资料显示广工大与我方签订了食堂的经营协议,没有证据显示有其他参与人,一直以来广工大都向和兴隆公司支付经营结算的款项,与蓝鹰公司没有关系。蓝鹰公司起诉广工大及和兴隆公司的案件,和兴隆公司没有收到材料,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一审中钱英作为证人出庭,其在一审中表示韩桂琴与和丰乐公司在2018年7月16日前并没有与广工大签订过合同。韩桂琴对外也是和兴隆公司的员工,韩桂琴在2017年6月30日从和兴隆公司内部承包了第一食堂,后来经营不善退出,钱英从2017年7月6日开始从和兴隆公司处内部承包过来一直经营至2018年7月15日,和丰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韩桂琴。
二审庭审后,广工大向本院提交中止本案审理申请书,称鉴于蓝鹰公司已另案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和兴隆公司、广工大提起诉讼,诉请广工大向其支付案涉营业款。该案事实及审判结果对本案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和兴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广工大是否应向和兴隆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广工大主张和兴隆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违约行为。为此提交了蓝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但上述起诉状的内容为蓝鹰公司单方陈述,且蓝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英在一审中已作为证人出庭,其明确表示其是和兴隆公司的员工,该事实还有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钱英在一审中也表示韩桂琴与和丰乐公司在2018年7月16日前并没有与广工大签订过合同。韩桂琴对外也是和兴隆公司的员工,韩桂琴于2017年6月30日从和兴隆公司内部承包了第一食堂,后来经营不善退出,钱英从2017年7月6日开始从和兴隆公司处内部承包过来一直经营至2018年7月15日。钱英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故广工大主张和兴隆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关于广工大主张并未完成结算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应对账无误后书面确认《结算审批单》,但广工大已出具证明证实尚有未结算款项共1790572.31元,对此和兴隆公司并无异议。因此广工大应向和兴隆公司支付上述未结款项。
其次,关于履约保证金80万元收据原件的问题,由于和兴隆公司现已破产,管理人并未接手到上述资料,在此情况下要求和兴隆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缺乏依据,但广工大已确认和兴隆公司确有缴纳履约保证金80万元,故和兴隆公司主张广工大退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关于广工大抗辩和兴隆公司未与广工大办理移交手续的问题。虽然和兴隆公司并未与广工大进行交接,但实际上广工大已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将案涉第一食堂交付给了案外人蓝鹰公司经营,且广工大也并未举证其有联系和兴隆公司进行交接,故一审法院认定广工大应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广工大抗辩在2019年12月收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和兴隆公司名下款项的问题,广工大早在2018年8月16日即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其抗辩不应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广工大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及追加蓝鹰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广工大和和兴隆公司向蓝鹰公司支付经营款的问题属于蓝鹰公司与和兴隆公司内部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广工大主张本案中止审理和追加蓝鹰公司参加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广东工业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2元,由上诉人广东工业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怡斐
黎海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