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6934号
原告: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广花三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黄溪河。
诉讼代表人: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冯颖仪。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雍,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宇,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工业大学,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东路729号。
法定代表人:邱学青,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崇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工业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雍、赵子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90572.31元及利息(利息以1790572.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16日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佛山市南海桂城巧巧粮油店申请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管理人。管理人在处理破产管理事务时发现原告仍有一笔应收账款未收回。具体情况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新闻通知网公示龙洞校区食堂招标结果,原告中标。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工业大学龙洞校区一期学生公寓食堂一楼食堂服务责任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派遣员工在被告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履行该合同。2018年7月15日,该合同因期限届满而解除,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的食堂营业款,该笔营业款为1048714元,根据该合同获得奖励和扣除违约金和各项款项后,剩余未结营业款共计990572.31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回8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1790572.31元。经原告及原告派遣在被告处的员工申请,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故起诉。
被告辩称:2013年8月29日,我校与原告就我校龙洞校区一期学生公寓食堂一楼食堂的餐饮服务事宜签订了《广东工业大学龙洞校区一期学生公寓食堂一楼食堂服务责任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校将第一食堂的场地及设备设施移交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经营期间,曾多次出现因拖欠供货商货款而导致供货商到我校相关部门上访、在食堂门前拉横幅抗议等情况。在2017年7月上旬后,我校没有再收到关于原告拖欠货款、营业款的相关投诉、上访,第一食堂的餐饮服务也恢复正常。据我校了解,在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合同期满的期间,第一食堂的现场经营管理是由钱英(系广州市蓝鹰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与第一食堂相关的联络沟通、会议、对账等工作也是钱英与我校对接处理,广州市蓝鹰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应该是前述期间第一食堂的实际经营者。2018年7月15日我校与原告的合作期届满,合同终止,双方此后无新的合作。其后,原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交接义务且处于失联状态,导致合同项下的营业款及履约保证金一直未能结算完毕。2019年12月,我校先后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某,要求我校扣留(提取截留)原告名下款项,协助执行金额为22083051.13元,该金额远超合同项下未结算款项金额,我校根据法院协执通某暂停未结算款项的支付。2018年10月至今,我校不断收到原在第一食堂工作的人员关于原告欠薪的投诉和信访信息,我校要求原告及钱英解决前述问题,以合同项下款项优先清偿其职工欠薪,消除对学校正常秩序和稳定的不利因素。据我校统计,合同项下2018年6月、7月1日-15日的经营款、2017年8月-2018年7月的考核奖励款及合同保证金合计1791309.32元,因上述非我校原因一直未能结算完毕,且该款项归属存在争议,因此我校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关于该款项的归属,由法院查明并作出判决。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我校因本案纠纷及第一食堂经营结算纠纷事宜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4.95万元的损失,有权从第一食堂营业结算款中扣减相应金额后再支付,以弥补我校损失。合同项下未结算款项系因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及法院来函协助执行等非我校原因导致一直未支付,我校不存在任何逾期支付违约之事实,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广东工业大学龙洞校区一期学生公寓食堂一楼食堂服务责任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经营龙洞校区一期学生公寓食堂一楼食堂,甲方提供场地(食堂建筑面积3600平方米)及设备设施给乙方,乙方为甲方师生员工提供伙食服务,经营权归属甲方;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用于赔偿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的损失或因乙方违约而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若履约保证金不足以赔偿甲方的损失,乙方必须追加赔偿金,以足额赔偿甲方的损失,发生赔偿后,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补足履约保证金,达到80万元,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合同终止时,如乙方完全履行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双方约定的,甲方全额无息退回履约保证金;甲方与乙方的食堂合作采取每月预结算,年终结算的财务结算方式;因乙方原因,导致各类损失、赔偿或处罚的,由乙方支付,若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此向第三方支出的赔偿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甲方有权用乙方的营业结算款进行支付,营业结算款不足以支付的,甲方可用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进行垫付,后由乙方进行补足;出现乙方将食堂的服务转包给第三方等行为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全额没收履约保证金、尚未使用的食堂更新改造款及未结算营业款,乙方还须无条件撤场,乙方已投入的所有设施设备不能撤走并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作其他任何补偿;乙方须在合同(续约)期届满当年的7月15日前或主动退出时,与甲方有关部门组成的退场交接小组共同对食堂场地及按照乙方投资的设施设备清单等办理移交工作,并在合同(续约)期届满当年的7月15日前或主动退出日期前完成所有撤场工作,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所有移交工作才算完成;为防范风险,乙方合同(续约)期届满当年的6月、7月的营业款暂停结算,主动退出暂停结算退出时间本月和前一个月营业款,移交工作完成后,甲方在1个月内为乙方结清营业款及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未能于主动退出时间或合同(续约)期届满当年的7月15日完成所有移交工作,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协议,并全额扣取履约保证金及营业款,乙方还须无条件撤场,乙方已投入的所有设施设备不能撤走并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作其他任何补偿,同时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对经营食堂的资产处置权,甲方可采取措施强制收回,并自行处置乙方遗留在场地内的物品,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一切损失。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20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与我校合作经营龙洞校区一期学生公寓食堂一楼食堂,期间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由钱英负责现场经营管理,目前该公司在我校尚有未结算款项共1790572.31元。其中包括:履约保证金800000元,未支付的食堂营业款余额990572.31元,以上款项为初步核算,具体以我校财务处最终核算为准。”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未与钱英或广州市蓝鹰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15日前就涉案第一食堂签订过合同,被告还确认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其与广州市蓝鹰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过渡性协议,由该公司提供在过渡期内的餐饮服务。证人广州市蓝鹰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英出庭作证,其陈述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系原告的员工,派驻在被告处经营第一食堂,从2017年7月开始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但在2018年7月15日前从未与被告就涉案第一食堂签订过合同。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名称由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破申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桂城巧巧粮油店对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1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破25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担任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冯颖仪。
以上事实有《广东工业大学龙洞校区一期学生公寓食堂一楼食堂服务责任合同》、《证明》、证人证言、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某、(2019)粤01破申194号民事裁定书、(2020)粤01破25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工业大学龙洞校区一期学生公寓食堂一楼食堂服务责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了原告在被告处尚有未结算款项共计1790572.31元,其中包括:履约保证金800000元,未支付的食堂营业款余额990572.31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金额并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1790572.3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期限届满当年的6月、7月的营业款暂停结算,移交工作完成后,被告在1个月内为原告结清营业款及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陈述其从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即将涉案第一食堂交付给了案外人经营,应视为被告已收回了涉案第一食堂,故利息应以1790572.3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广州市蓝鹰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基于合同相对性,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接纳。
关于是否扣减律师费的问题。钱英证实其系原告的员工,在2018年7月15日前被派驻在被告处经营第一食堂,故被告认为原告将涉案食堂的服务转包给第三方并无依据。如前所述,被告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即自行收回了涉案第一食堂,故被告在本案中要求扣减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工业大学向原告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790572.31元(以1790572.3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92元,由被告广东工业大学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玉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