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06民初22402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被告:广东工业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729号。
法定代表人:邱学青。
委托代理人:朱青山、白丽萍,分别系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工业大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教职工,1998年10月至今分配到岗工作。1999年初,被告启动位于本校××区(现称“xx新村”)的单位集资建房活动。1999年7月9日,总务处协同财务处等部门在东风路××区召集职工进行集资建房选房,原告顺利地按图纸挑选了集资xx房(即现xx房),选房前按要求交纳报名费1000元(该报名费也计入总集资款)。原告问询现场负责人还有何注意事项,是否需要当场签合同,被告知“没有了,到时候听通知交钱(集资款)就是”。原告此后并未收到被告相关负责部门的缴款、催款通知,原告以为是施工进程或建设手续办理中遇到问题,或者有一部分人存在拖欠也未被追究,故未多想。然而,被告总务部门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也没有转告任何消息。原告于是一直拖欠应缴纳集资建房款累计9万。原告在了解到房改日期已错过后曾多次通过多方途径向单位房管部门了解相关政策,是否有其他方式解决,均得到因政策限制无法办理的回复。因集资建房属于单位内部合作建房,属于合法集资合作建房,依照我国《物权法》第30条之规定,各集资户理应于“事实行为成就时取得或消灭物权”,即房屋建成时取得房屋建筑约定部分的房屋所有权;集资合作各相关方理应抱以最大限度的诚信与负责任精神处理相互间的沟通联络等,以推进集资合作建房以及产权办理等过程的顺利开展,而因被告相关主管部门拒不告知拒不联系的做法致使原告无法第一时间获知有关房屋缴费和办证的重要信息,更无从做出符合内心真实意念的判断与选择。单位所建集资房应于2001年6月底前完成过户手续,即在广州市房管局所要求的房改截止日期前。此后广州市房改办为了保持政策的一致性、连续性,于2002年出台了《关于出售存量公有住房的通知》,该通知每五年更新一次。至2013年和2018年,穗房住保办相继更新该文件为《关于进一步明确存量公房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66号文、2018年2号文)。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在08年和11年热线回答市民问题时,针对老职工因故错过房改的情况,提出解决方式是:可以按前述规定向单位申请购买相应的存置公房。但是本人近年依据上述2013年文件向单位提出继续办理集资房过户时,遭到相关负责人多方阻挠,理由之一是认为文件所涉卖方单位不包括省属事业单位,因为它仅是市属机关出台的文件;其次,房屋评估价即现在市场评估价,故操作起来不现实、无意义。此后,本人多次找学校领导反映情况,校领导的意见是“若有相关政策可解决你的住房问题,一定予以办理”。本人于2018年与市住房保障办取得联系,得到的电话答复是“房屋市场评估价并非当前市场价,而是可以酌定选择一个时点,作为房屋市场价的评估时点”,即双方可协商确定房价之时间点。综上所述,本人已于1999年报名参加集资建房,房屋随后也建成了,虽因原被告双方沟通的问题致使原告拖欠大部分集资款,但并不妨碍原告参与集资建房的事实,因为原告并非中途退出建房。原告拖欠集资款的问题可应被告的具体通知而获得解决,属债权债务问题,而非合作建房这一行为本身。被告仍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的义务。即便不按房改时候的集资房款数额,仍可以调整为按相应时点的商品房购置的评估价格来予以解决,但被告坚持拒不按照相关政策文件办理原告产权证问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xx房的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莉晶
伍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