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成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91民初1373号
原告:济南成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南路60号建工大厦618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宁路597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臧夏迎。
原告济南成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成脉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成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华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成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华虹公司支付济南成脉公司租赁费63210元及利息(以6321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6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上海华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华虹公司承建位于济南××新区××草山岭××楼工程。原告与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协商后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海华虹公司租赁济南成脉公司SC200/200W型施工电梯一台,另租赁施工电梯一台。2011年9月5日,双方结算的租赁费为158210元。上海华虹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63210元至今未付。济南成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上海华虹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济南成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济南成脉公司的诉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日,上海华虹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济南成脉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甲方租赁乙方施工升降机,按每台每月台班费壹万元整计算租赁费,甲方每台支付乙方进出场费壹万贰仟元整”……第七条约定了“分三次付款:……设备退场支付租赁费的100%”。2010年10月6日,上海华虹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济南成脉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甲方租赁乙方施工升降机,按每台每月台班费叁仟元整计算租赁费,甲方每台支付乙方进出场费伍仟元整”……第七条约定了“设备退场支付租赁费的100%”。2011年9月5日的机械租赁月季度结算单显示租赁费合计158210元,上海华虹公司草山岭项目部加盖其公章确认,同时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刘建飞签字确认。庭审中,济南成脉公司认可上海华虹公司已经通过支票方式向其支付租赁费根据95000元,剩余租赁费为63210元。同时,济南成脉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321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6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上海华虹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济南成脉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济南成脉公司提出的有效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济南成脉公司与上海华虹公司项目部于2010年4月3日、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济南成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华虹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上海华虹公司项目部亦应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上海华虹公司项目部系上海华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临时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上海华虹公司理应对其项目部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济南成脉公司依据结算单主张上海华虹公司支付货款632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济南成脉公司主张上海华虹公司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上海华虹公司以632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济南成脉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成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3210元。
二、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成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利息(以632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济南成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李雅男
人民陪审员  杨成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