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1620号
原告:济南晟迪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杜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乐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新,济南高新龙鼎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597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臧夏迎,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济南晟迪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迪隆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迪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新、杜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迪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华虹公司、***支付晟迪隆公司货款151668.43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上海华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华虹公司在承包草山岭旧居改造项目工程中,于2010年11月9日与晟迪隆公司签订开关插座及灯具供货合同。晟迪隆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所供货物总价款251668.43元,上海华虹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晟迪隆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还欠151668.43元,且***在供货明细表上签字予以确认。为维护合法权益,晟迪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华虹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晟迪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晟迪隆公司与上海华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货物的具体价格、货物总价款;二、《供货明细表》一份,证明晟迪隆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货物的总价款数额及欠款数额。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9日,晟迪隆公司作为乙方,上海华虹公司作为甲方,就草山岭居委会旧村改造项目签订《合同》,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均作了约定,并约定货物进场需通知甲方有关人员共同进行质量数量检验(按封存样品),如有产量质量的问题,乙方无条件退换。结算方式:完成总供货量的50%时;经总包、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完全供货量的70%;全部材料供应完成后,经总包、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供货量的7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支付供货总量的95%,保修期1年,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剩余5%质保金。合同加盖了上海华虹公司草山岭项目部的公章,***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晟迪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2年6月30日的《上海华虹---供货明细表》载明“……注:2011年7月20日付款:10万元,至今共欠我公司货款:151668.43元”,***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定于2013年10月结清”。
诉讼中,晟迪隆公司称草山岭工程已于2013年1月份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晟迪隆公司与上海华虹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作为上海华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上海华虹公司授权***处理《合同》的相关事宜,相应的还款义务应由上海华虹公司承担。***在《上海华虹---供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承诺于2013年10月结清欠款,应视为上海华虹公司对明细表中151668.43元欠款的认可,相应的付款责任亦应由上海华虹公司承担,故晟迪隆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货款最晚应于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给晟迪隆公司,上海华虹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晟迪隆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华虹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151668.4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晟迪隆公司要求上海华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华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晟迪隆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1668.43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晟迪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元,减半收取1666.5元,由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