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齐鲁电缆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91民初820号
原告:齐鲁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郝继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新,济南高新龙鼎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堂,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被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臧夏迎,总经理。
原告齐鲁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新、陈学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鲁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华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8866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按1000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华虹公司在承包草山岭旧居改造工程中,于2011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所供电缆总价款1966600余元,被告支付108万元,尚欠886600元,并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华虹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草山岭旧居改造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华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草山岭旧居改造项目材料、设备认价单》(以下简称《认价单》),证明原告所供货物的计算依据。三、货物签收单14份,供货清单3页,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四、欠条,证明被告上海华虹公司尚欠886600元未支付;五、承诺证明,证明两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诺分期还款。证据六、委托书,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上海华虹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上海华虹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就草山岭旧居改造项目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草山岭旧居改造工程1-2-3#、A#楼及车库的电线、电缆,总货款1966617.7元;分二次供货,乙方每批送货至施工现场,经建设方、监理方及甲方验收手续资料齐全,甲方支付货款为每批总量的80%(含20%定金),质监部门复试合格报告出具后,甲方支付至每批总量的95%货款,余款5%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验收报告出具后5天内结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双方另对技术要求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作为上海华虹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1年11月12日,被告上海华虹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电缆款捌拾捌万陆仟陆佰元正。上海华虹:***。备注(总货款1966600-已付1080000)。”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证明,载明:“我承诺在2013年6月-12月份前支付草山岭工地电线、电缆款50万元(伍拾万元)。”
2017年10月7日,被告上海华虹公司向案外人济南草山岭居委会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为我公司办理济南草山岭旧居改造工程1#、2#、3#楼及A楼结算和结账委托人,全权办理我司与济南草山岭居委会在该项目上的一切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华虹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属有效合同。被告***作为上海华虹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供货合同》签字,应视为被告上海华虹公司授权被告***处理《供货合同》的相关事宜。被告上海华虹公司在欠条中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相应的还款义务应由被告上海华虹公司承担。被告***作为上海华虹公司的授权人向原告出具承诺证明,承诺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前支付原告草山岭电线电缆款50万元,相应的付款责任亦应由被告上海华虹公司承担,该笔50万元货款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对于剩余3866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华虹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8866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每天1000元计算,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的标准,且结合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华虹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0日,以886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分别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华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86600元;
二、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止;以886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分别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齐鲁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李雅男
人民陪审员  周 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