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九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3939号
原告:济南九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鸿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臧夏迎。
第三人: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草山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彭连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九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九正公司)诉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虹公司)、第三人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草山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草山岭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九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第三人济南草山岭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九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华虹公司支付济南九正公司货款303068元并支付违约金98800.16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上海华虹公司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海华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3日,济南九正公司与上海华虹公司草山岭项目部签订了《热量表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海华虹公司向济南九正公司订货296850元。2011年4月23日、2011年7月25日济南九正公司分两批向上海华虹公司送货,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013年10月14日,济南九正公司、上海华虹公司经协商,双方确认上海华虹公司欠济南九正公司货款303068元未付,上海华虹公司同意由济南草山岭居委会从上海华虹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济南九正公司,济南九正公司多次向上海华虹公司、济南草山岭居委会催要货款,上海华虹公司、济南草山岭居委会一直未向济南九正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现济南九正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华虹公司未作答辩。
济南草山岭居委会辩称,上海华虹公司从未告知济南草山岭居委会济南九正公司的货款由济南草山岭居委会支付,上海华虹公司也未向济南草山岭居委会主张过货款,本案与济南草山岭居委会无关,济南草山岭居委会不拖欠济南九正公司的工程款。
济南九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热量表供货合同》、送货单三份、付款申请等证据,上海华虹公司未予质证,济南草山岭居委会不予质证,对济南九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济南九正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3日,济南九正公司(出卖人)与上海华虹公司草山岭项目部(买受人)签订《热量表供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名称热量表,品牌迈拓,规格分别为DN20、DN70、DN80,生产厂家江苏迈拓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数量分别为378、6、4,单价分别为700元、3145元、3345元,金额分别为264600元、18870元、13380元,金额合计296850元等(最终按实结算)等;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正确安装和使用的条件下,质量保证期贰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货物到达工地后,5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货款的8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30日内,支付至总货款95%,其余5%的货款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买受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结算款的,应当按照应付未付结算款的金额,每逾期壹日,向出卖人支付3‰违约金。济南九正公司在该合同中印章,委托代理人李家骥签字,上海华虹公司草山岭项目部在该合同中印章、委托代理人谢文新签字。
庭审中,济南九正公司提交2011年4月23日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草山岭上海华虹、货号热量表、4套DN20(包括测温球阀、表腿),谢文新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济南九正公司提交2011年7月7日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上海华虹、374只DN20测温球阀等,谢文新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济南九正公司提交2011年7月25日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上海华虹、DN20迈拓热量表374只、DN65迈拓热量表6只、DN80迈拓热量表4只、热量表检测报告12册。
2013年10月14日,上海华虹公出具付款申请,内容为,“草山岭村委会,我公司于2011年4月从济南九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购入超声波热量表,款项共计303068元(人民币:叁拾万零叁仟零陆拾捌元),货款至今未付。我公司在草山岭项目中还有未结清工程款,同意草山岭村委会从我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济南九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虹公司在该付款申请中加盖印章。
庭审中,济南草山岭居委会陈述涉案工程于2011年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华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通过济南九正公司提交的《热量表供货合同》、送货单、付款申请等证据,可以认定济南九正公司与上海华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上海华虹公司欠济南九正公司款项303068元的事实。对于济南九正公司要求上海华虹公司支付303068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济南九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济南九正公司、上海华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济南九正公司主张以3030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济南草山岭居委会与济南九正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证据显示济南草山岭居委会负有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因此,济南草山岭居委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九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068元;
二、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九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030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清货款之日止)。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进才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
人民陪审员  李 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