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商字第237号
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臧夏迎。
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华盛”)与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华虹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华盛诉称,201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山岭丽城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金额约1000000元,实际工程决算额为794585.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制作并安装防火门。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194585.54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防火门工程款194585.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4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24906.95元,原告只主张2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华虹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烟台华盛(乙方)与被告上海华虹(甲方)签订《山岭丽城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防火门,工程地点为济南草山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5.1条约定:面积约2200平方米,工程价款约为1000000元。合同第5.2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经甲方、监理、督察组及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到货货款的70%,安装完成后经甲方、监理及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单位工程消防及质检验收达到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留取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于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各自的授权委托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防火门。2011年5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交付使用。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出具了《防火门(窗)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款结算数额为794585.54元。由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后,尚有194585.54元未支付,遂引起本诉讼。另,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相关条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岭丽城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防火门(窗)工程结算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华盛与被告上海华虹于2010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山岭丽城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制作并安装了防火门,原、被告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上海华虹至今拖欠工程款194585.54元的事实,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烟台华盛要求被告上海华虹支付剩余工程款194585.5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金的相关条款,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烟台华盛主张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合同第5.1条约定了“……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的内容,故被告的违约时间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30天的次日起算。由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11年5月,故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时间应为2013年7月1日起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限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华虹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94585.54元。
二、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4585.5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止,以20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
人民陪审员  王元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