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3民初2626号
原告株洲市鑫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华晨.庐山春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江晓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日彬,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游,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永兴县汇农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史梓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淑贞,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鑫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琪公司)诉被告永兴县汇农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日彬、李游,被告汇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2555.2元及利息25452.3元(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9月5日计算至2021年9月5日,此后利息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612407元;3、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外第三方检测所造成的损失100177.58元,为追索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48093.46元,维保范围外设备及更换服务费50000元;4、被告支付合同内审计未审计的但实际存在并发生的费用13000元;以上共计1141685.5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经投标,中标被告的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光伏扶贫采购项目。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光伏扶贫采购项目合同(1844.4kwp设备采购及服务内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设备及服务供应商,原告出售的合同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产地、主要技术指标、竣工结算、验收、交货、质量标准、保修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进度款以及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在履行采购项目合同时,未能全面履行自身的服务义务,答辩人因此未支付被答辩人的部分款项是答辩人行使抗辩权的行为。被答辩人在提供货物后,对答辩人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及保修问题不能积极解决,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向答辩人提供合同总价5%的银行履约保函,该履约保函自动转为质保金,在验收后1年内返还,但被答辩人却未依据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银行履约保函,而目前答辩人未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远远少于质保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二、答辩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名义业主,涉案项目的所有款项均由永兴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拨款支付,对于款项的支付,答辩人并无支配权。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不能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及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经投标,中标被告的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光伏扶贫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编号:永兴财采计[2016]186号】。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光伏扶贫采购项目合同(1844.4kwp设备采购及服务内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设备及服务供应商,原告出售的合同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产地、主要技术指标见附件3,原告按照附件3的规定,向被告提供技术文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保修期)免费修理或更换出现故障的合同设备零部件(包括软件和硬件)及提供其他保修、维修服务,原告在保修期内免费修理或更换出现故障的合同设备或部件,并提供其他保修服务。合同范围内的总价款为1367.3716万元,其中基本预备费为固定报价394450元,具体包括设备采购费用1102.5084万元,建筑安装费用166.1990万元,其他费用98.6642万元。工程进度支付按财政评审金额比例支付,总价款以最终竣工验收的审计结论为准[4.8…(2)预付款:进场开工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3.150%主要设备到货款:主要设备(50%)到货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价款;…3.2100%主要设备到货款:主要设备(100%)到货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价款;(4)并网验收款:项目并网运行240小时内同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竣工评审后买方向卖方付至本合同总额100%。(5)质保金:履约保函自动转为质保金,验收后1年内返还]。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费用的,应就任何到期未付款向原告支付延迟利息,该延迟利息以被告应付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为准,该迟延利息须自相应款项支付日起算至该迟延款项全额清偿日止。合同将保持其有效直至原、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且原、被告之间的所有付款和索赔已结清。根据合同约定的性质和交易习惯需要继续履行的义务等,在本合同终止或有效期之后仍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等义务的履行期限或交易习惯继续履行该等义务。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2日开工,于2017年10月20日完工,于2018年2月6日经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3日,永兴县审计局作出永审投报[2018]122号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2557913元,抽查30%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踏勘实测时发现施工质量问题:1、油麻镇竹溪村防护围墙倒塌。2、四个村跳闸未发电,监管没有及时到位。并要求整改到位。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8日支付工程款2734743元,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工程款4102114.8元,于2017年9月13日支付工程款1728500元,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于2019年7月18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于2019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合计12265357.8元,尚欠工程款292555.2元。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履约保证的期限为2018年6月22日,质保金额为68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竞争性谈判邀请通知、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招标)、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投标)、中标通知书、《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光伏扶贫采购项目合同1844.4KWP设备采购及服务内容》、履约保函、质量保函、审计报告、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光伏扶贫采购项目合同、审计报告、关于请求拨付永兴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工程款的报告、领款凭单、银行转账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光伏扶贫采购项目合同1844.4kwp设备采购及服务内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费用的,应就任何到期未付款向原告支付延迟利息,该延迟利息以被告应付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为准,该迟延利息须自相应款项支付日起算至该迟延款项全额清偿日止。从该约定来看,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唯一方式为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违约金、追索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只能按上述约定计算,不能重复计算,且车旅费、住宿费不能确定产生于案涉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索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4809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付款通知书原件、发票,提供的货物组材与招标不一致、到货时间不明确等原因,原告不符合要求被告按进度付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进度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光伏扶贫采购项目合同(1844.4kwp设备采购及服务内容》约定:“项目并网运行240小时内同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竣工评审后买方向卖方付至本合同总额100%”和约定:“总价款以最终竣工验收的审计结论为准”。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6日经验收合格,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案涉工程总价款审计结论,在约定付款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因2018年2月6日经验收合格时工程总价款尚不能确定,在该情况下,合同总价款付清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3日。在该时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365357.8元(2734743元+4102114.8元+1728500元+800000元),原告提供的履约保证的期限为2018年6月22日,原告依约定履约保证的期限应至2019年2月6日(2018年2月6日经验收合格后满1年),但原告提供的履约保证的期限仅为2018年6月22日,被告可以迟付工程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额为684000元)。故该时(2018年12月13日)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可视为10049357.8元(9365357.8元+684000元),尚欠工程款2508555.2元(12557913元-10049357.8)。从该时起(审计结论日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2月6日(质保金退还之日)为53天,迟延付款的利息为16065.2元(2508555.2元×4.35%÷360天/年×53天)。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从2019年2月6日(质保金退还之日)至2019年7月18日为162天,因质保金应退还,未付案涉工程款为3192555.2元(12557913元-9365357.8元),迟延付款的利息为62494.3元(3192555.2元×4.35%÷360天/年×162天)。被告于2019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900000元,从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5日为47天,未付案涉工程款为1192555.2元(12557913元-9365357.8元-2000000元),迟延付款的利息为6772.7元(1192555.2元×4.35%÷360天/年×47天)。被告于2019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900000元,从2019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为720天,未付案涉工程款为292555.2元(12557913元-9365357.8元-2000000元-900000元),迟延付款的利息为25452.3元(292555.2元×4.35%÷360天/年×720天),利息小计为110784.5元(16065.2元+62494.3元+6772.7元+25452.3元)。之后的利息从2021年9月5日起另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光伏扶贫采购项目合同1844.4kwp设备采购及服务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光伏扶贫采购项目合同1844.4kwp设备采购及服务内容》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建设,经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2557913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265357.8元,尚欠工程款292555.2元,且被告未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详见上述焦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555.2元及利息(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光伏扶贫采购项目合同1844.4kwp设备采购及服务内容》约定:“总价款以最终竣工验收的审计结论为准”,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外第三方检测所造成的损失100177.58元和合同内审计未审计的但实际存在并发生的费用13000元系审计结论总金额以外的费用,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设备系雷击损坏,该设备的损坏发生在质保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及更换服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兴县汇农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鑫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2555.2元;
二、被告永兴县汇农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鑫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利息110784.5元,之后的利息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21年9月5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鑫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8元,由原告株洲市鑫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由被告永兴县汇农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 蓉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赎买人在质量保证其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