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6030号
原告:高和平,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翁伟,局长。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马壕路6号。
法定代表人:喻阳辉,总经理。
原告高和平与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以下简称“经开区交通局”)、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电服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区交通局、农电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伤者湘雅二医院复检费用57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归还拿走原告的建房牌。事实与理由:原告老家是岳阳经济开发区三荷乡迎丰村海家组,在建房时,被告***驾驶摩托车路过原告建房地段公路向上坡驶出时,碰撞到侧在路面的电线杆上,并在法院一、二审已作出判决。因原告及被告经开区交通局、农电服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的伤残鉴定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垫付了***的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餐费等,但该笔费用未在一、二审中处理,在执行过程中,亦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经开区交通局、农电服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核对原件后予以采信,并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沿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迎丰还家族的村级公路从自家外出,途经原告建房的施工路段时,被告车辆失控,头部撞击在侧立路面的电线杆上,发生事故。后***以高和平、经开区交通局、农电服务公司为被告,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高和平、***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1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6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确认***自负70%的事故责任,高和平、经开区交通局、农电服务公司各负10%的事故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过程中,因高和平对***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的结论被一、二审法院采信并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餐饮费并未在一、二审中一并处理,该费用已由原告高和平支付,故原告高和平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一并承担。
另查明: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900元、往返交通费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而本案中当事人在原一、二审中所负责任系按份责任,故不宜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本案实为原告高和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向三被告追偿赔偿款,故宜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
原告高和平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被告***的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且该鉴定结论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笔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总损失由各方当事人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分担,因原一、二审中均未对该笔费用予以处理,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其应承担份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挂号费及餐饮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核实支付主体及支付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归还建房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计支付5550元,依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6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比例,由被告***承担3885元(5550×70%),由经开区交通局承担555元(5550×10%),由农电服务公司承担555元(5550×1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高和平3885元。
二、由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和平555元。
三、由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支付原告高和平555元。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高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5元,由原告高和平、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各负担5元。保全费77.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