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02民初2814号
原告:高大波,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营欣,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和平,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和,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翁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林,男,汉族,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鋈铮,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阳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竹,女,汉族,国家电网岳阳供电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高大波与被告高和平、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建设交通局”)、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楼农电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高和平对原告的伤情提出法医重新鉴定申请,本案待法医重新鉴定意见出具后恢复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营欣、被告高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和、被告经开区建设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林、魏鋈铮、被告岳阳楼农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大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事故各项损失6618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事故各项损失67953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6时许,原告高大波驾驶摩托车沿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迎丰村海家组的村级公路从自家外出,行驶至被告高和平修建房屋施工的乡村公路段时,遇高和平在该路面铺设钢管及遗洒建筑砂石,导致摩托车倾覆并向前方向侧滑,与侵占路面(位于路面中间)的水泥电线杆相撞,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医救治。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法医并出具了相关医疗建议。原告认为被告经开区建设交通局系事发路段公路养护与管理方,对于被告高和平在乡村公路边建房堆洒建筑垃圾及路面架设钢管影响公路正常通行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未尽到保障村路的安全通行的职责;被告岳阳楼农电公司系电力设施电线杆的管理人,该电线杆植于事发路段村级公路路面内,对道路交通形成阻碍,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发生事故,应共同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进行相应赔偿。被告高和平事发后仅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事故赔偿后就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高和平辩称:高和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高和平建房系将全体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周湘中承揽,高和平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周湘中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无牌无证且没有任何安全措施驾驶摩托车途经高和平房子门前上坡路段时撞击在路边电杆上,导致人、车受损,事发路段因前一天下午刚组织过卫生检查,路段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建筑砂石、管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高和平建房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事发时是否超速行驶、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事发后未经安全性能检测,事故责任如何成因无法查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部分无事实依据,原告事后已获得含高和平资助的10000元在内的社会救助款100000元,原告亦口头承诺过不再就此事再起纷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和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开区建设交通局辩称:乡村公路是公共设施,经开区建设交通局仅对该公路负有基本的养护责任,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驾车受伤系其个人行为及被告高和平建房在该路面铺设水管所致,被告经开区建设交通局对原告事故发生不负有过错,不因对其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经开区建设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阳楼农电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过程中不慎撞到路边的电线杆致伤,与岳阳楼农电公司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岳阳楼农电公司管理的该路段电线杆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岳阳楼农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个人及其被抚养人高本善、黄三生、高超、高滔各自的户籍登记卡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镇三店村出具的高大波家人信息方面的证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机构设置及职能职责公示信息、岳阳市岳阳楼区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原告高大波就医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高大波伤情进行法医重新鉴定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和平与周湘中所签订的建房合同等,被告高和平、经开区建设交通局、岳阳楼农电公司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事发后单方接受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其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因被告高和平申请原告伤情法医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法医重新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其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时间以第一次法医鉴定定残日2015年12月8日为准;2、原告主张事发前其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办事处栖凤亭居委会高家组,并出示了租房合同书与栖凤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未能出示房屋出租人身份信息、租住房屋信息及租住期间发生水电费凭证等证件予以印证,本院对此无法核实,故对原告事发时经常居住地以其户籍登记住址及事发后就医登记住址即岳阳市岳阳楼区三荷乡迎丰村海家组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系城镇人口,相关损失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高大波与被告岳阳楼农电公司各提供了一组事发地场地拍摄照片,因影像资料上未标注拍摄时间,经庭审核实照片,当事人均确认该组照片拍摄于事发后,故本院确认上述影像资料仅能证明事发后涉案路段现状情况的事实;4、原告方证人高湘峰、高本南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本院采信该两证人关于事发地曾因被告高和平建房取水在事发村级公路铺设管道而发生过村民骑车摔倒的证言,对于该两证人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证言与证人高本南关于原告高大波事发前职业系泥工的证言,因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5、被告高和平方证人高新华当庭证言证实事发前一日下午事发路段曾进行了卫生检查,卫生达标,事发路段的电线杆系八十年代设置,乡村公路系2008年修建的证言,结合原、被告方质证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6、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事发后对被告高和平进行的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属当事人陈述,被告高和平以其年事已高,当时调查仅系配合原告向公路及电线杆管理方诉讼,故以该笔录内容不属实为由对该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确认高和平建房期间确有在涉案路段路面铺设套有钢管的水管的事实,对被告高和平的自述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被告高和平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周湘中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高和平将自己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三荷乡迎丰村海家组的一栋自建私房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周湘中承建,由周湘中在2013年12月11日开始自行组织泥工、木工、钢筋工施工队伍进场建设并自备搅拌机、提升机、脚手架等建房所需的设备。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乙方应加强对其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安全施工,由于乙方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周湘中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4年7月11日6时许,原告高大波驾驶摩托车沿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迎丰村海家组的村级公路从自家外出,途经被告高和平建房的施工路段时高大波驾车失控,头部撞击在侧立路面的电线杆上,并致其受伤的意外事故。
原告高大波摔伤后,当即被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20278.13元。后又于2014年9月9日再次进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4日出院,此次住院5天,发生医药费395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要求加强营养。
因原告高大波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救治医药费,其所在乡村两级政府及本村村民组织对其进行捐款,高大波获得捐助近100000元,其中本案被告高和平出资了10000元。
2015年12月8日,原告高大波单方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高大波所受重型颅脑外伤,左侧肢体不完全性偏瘫属于六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10肋)属于九级伤残。法医并提出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费用凭票审定;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定残前一日(需壹人陪护)。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的伤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高和平申请法医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7年2月2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认定被鉴定人高大波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7年3月2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认定被鉴定人高大波本次损伤躯体伤残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精神伤残以上述鉴定意见为准,即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目前不再考虑后期治疗费用,法医同时建议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为17个月。
原告事发时,被告高和平确系修建房屋收尾阶段,该房屋修建期间为取水方便确有在事发路段铺设加套钢管的水管。
2008年12月,事发地段即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迎丰村通村公路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作为涉案乡道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于2009年8月16日对该公路进行了验收。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人民政府负责该乡道的建设、养护、保洁等工作。
2014年6至9月,事发路段由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人民政府组织了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村级公路及周边路面清扫等基本养护工作。
事发路段设立的电线杆在2000年低压线路网改前即已存在,之后三荷乡村级公路启动改造,在原土路基础上进行了相应拓宽并泥水硬化,将该电线杆纳入该路面拓宽范围。2016年电力部门启动项目整改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已将该电线杆移至水泥路面以外。
另查明:1、根据原告高大波的户籍登记显示其家庭住址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三荷乡迎丰村海家组,原告系城镇人口,相关损失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
2、原告高大波住院期间有26天在ICU重症监护室全面住院护理。35天在普通病房住院由其家人进行护理照顾;
3、原告高大波与妻子周岳平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高洁已成年成家;尚有二儿子高滔,出生于1998年5月13日,三儿子高超,出生于2003年8月27日,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高大波的父亲高本善,出生于1945年8月14日,母亲黄三生出生于1947年5月13日,现由原告高大波等三个儿子共同负责赡养;原告家人均系农村人口;
4、原告事发时驾驶的摩托车现无实物无法查验车辆状况,原告亦未能出示摩托车车损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财产损失因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
5、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事发前就职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高大波在骑车沿村级公路外出过程中车辆失控,其头部撞击路面侧立的电线杆致使其受伤,高大波在本次诉讼中选择了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进行诉讼,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高大波在骑行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伤,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了伤害,产生了一系列的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方当庭表示事发后事故摩托车已做处理,现摩托车车况无法检验,且车辆无牌照,原告事发时并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高大波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村级公路,违反了相应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和平在路边地基建房为了取水方便在路面横向铺设加套钢管的水管,对过往车辆通行存在安全隐患,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高和平作为该房屋所有人对该路段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和平以其与案外人周湘中之间的建房协议约定的事故责任承担作为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涉案村级公路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经开区建设交通局对事发公路已验收合格。经开区建设交通局并不负有对涉案村级公路进行路面养护、卫生保洁方面的职责,被告经开区建设交通局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路段侧立的电线杆作为国家电网设施之一在该涉案村级公路竣工前早已投入使用,后因村级公路建设路面拓宽才纳入路面方位,侧立在道路侧面,并未对道路交通形成阻碍,现并没有证据证实该电线杆管理方即被告岳阳楼农电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岳阳楼农电公司作为电线杆管理方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高大波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与标准如下:
1、原告住院医药费124228.13元(120278.13元+3950元),法医在重新鉴定期间已经出具不再考虑原告后期医药费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后期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误工费,因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自事发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第一次法医鉴定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2月7日止,总计506天;误工工资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可获得的误工费为32496.29元(23441元/年÷365天×506天);
3、因原告伤及多处,法医已出具了护理时间为17个月的医疗建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484天(17个月即510天-ICU重症监护室住院护理时间26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47237.07元(35623元/年÷365天×48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5天×60元/天);
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
6、残疾赔偿金206043.20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44%);
7、交通费140元(住院期间35天×4元/天);
8、法医鉴定费13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高大波需要抚养及抚养的家人有四个均系农村人口,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441.54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11.5年×44%);
10、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
原告亦未能出示摩托车车损方面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财产损失因无法核实,故不予支持。
以上1-10项合计451686.23元,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361348.98元事故损失,被告高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90337.25元事故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高和平已支付给原告高大波10000元事故赔偿,故应予以扣除,被告高和平尚应赔偿原告高大波事故损失80337.25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和平向原告高大波支付事故赔偿款80337.25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高和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8元、由被告高和平负担2084元,由原告高大波负担8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桦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
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