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岳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4733号
原告:***,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练兵,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马壕路6号。
法定代表人:喻阳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再新,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练兵,被告湘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477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退休职工,2018年1月15日经被告返聘上岗,负责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供电所西塘片区泗水台区的电费收缴及线路巡查工作。2018年1月31日,原告在西塘镇高陈村巡查时,听人举报说该村天土组村民刘某家门外的电表经常冒火花,便赶往刘某家查看。因电路发生故障处位置较高,原告便搭设了一架楼梯查看,原告在楼梯上查看维修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摔落受伤。***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湘能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属于刘某的帮工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病历资料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湘能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明》出具人为“胡加望”,系被告湘能公司下属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供电所西塘片区负责人,经与胡加望联系,本院确认原告系该单位退休职工,受康王供电所返聘,后于2018年1月15日开始负责西塘片区泗水台电费收缴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
2、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结合庭审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原告在收取电费的过程中,在该区域住户刘某的要求下搭单梯爬至高处对刘某门前经常冒火花的电表进行查看,因下方无人扶梯,且地面不平导致楼梯下滑致使原告不慎从该楼梯上摔下受伤。被告认为原告仅负责收缴电费,电路检修并非其工作范围,其受刘某要求对电路进行检修,属刘某的帮工,应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原告诉求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并非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使原告与刘某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刘某也并非本案必要的被告,故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3、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后于2018年2月1日转送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14日出院,后于2018年2月17日再次入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至2018年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21656元。
4、原告提交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拟证明其伤情及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结合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预计费用18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2267.4元。
本院认为,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供电所系被告湘能公司下属机构,原告***退休后受康王供电所返聘,负责西塘片区泗水台区电费收缴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湘能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收取电费过程中,超出其职能范围对刘某门前电表进行检修,其行为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湘能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其职能范围对电路进行检修,且在无人搀扶的情况下使用单梯爬至高处,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将自己的人身安全置于危险的情形下,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湘能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获得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21656元。
2、后续治疗费18000元,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0元/天标准,原告住院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20元(60元/天×22天)。
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外地就医,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6、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实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6458元/年,护理期限结合法医建议按90天计算,护理费损失为11455.4元(46458元/年÷365天×90天)。
7、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低于同行业平均收入,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结合法医建议按300天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5000元(3500元/月÷30天×300天)。
8、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64周岁,故其残疾赔偿款,结合伤残评定结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4065.3元(33948元/年×16年×21%)。
9、鉴定费,2267.4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11764.1元,应由被告承担88305.6元[第1-9项合计205764.1元×40%+第10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8830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被告岳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20.8元,原告***负担28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
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